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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波,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县城苍圣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华,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河,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共计偿还欠款3227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1日打欠条8978元,2016年8月15日打欠条53000元,2017年5月30日打欠条441200元,以上合计欠款503178元。2017年11月15日对账,***出具以上欠款协议50万元。2018年2月1日上诉人针对该50万元欠款向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下发了(2018)鲁14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鲁1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后期被上诉人***又欠款511005元。被上诉人***2018年1月30日打欠条453360元。2018年2月11日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欠款511105元。上诉人针对该笔欠款511105元又起诉到临邑县人民法院,该笔欠款501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401元,被上诉人***欠款319604元,加上上次欠款余额3178元,被上诉人共计欠款32278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177300元属于重复主张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又将此工程分包,据此,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的焦点问题是针对于香港工业园路面商砼款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关于该部分事实,一审对于证据的理解和采用没有任何错误,认定事实非常明确且符合真实情况,上诉人坚持主张的该项款项及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和不真实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1773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香港工业园路面商砼款。而根据2018年1月30日,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对账统计材料中,关于该部分项目的记载内容,均明确记录为用料480m3,单价280元/m3,共计134400元(详见一审证据五第一页倒数第四行P20)。在2018年2月11日前后的对账过程中,上诉人又自行统计过相关项目数据,在某一草稿的最下方,再次确认了上述内容(详见二审证据一倒数第一行)。那么剩余的42900元,是什么性质。这从上述两次对账材料中也明显可以看出来,上述两个材料的最上方,均记载了香港工业园项目中,有一笔沙子款,13车,3300元/车,共计42900元。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该笔路面款,明显系134400元商砼和42900元沙子钱的合计。这从后来上诉人要求***打的诸多白条中,没有记载42900元也可以看出来。所以,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白条中起码存在太明显的不真实现象,结合一审证据一中,***陈述及证据显示的该组白条的出具背景,以及白条与原告自认证据材料的矛盾性,该白条也不应被采纳并作为上诉人的诉求依据。2、关于177300元款项是否结清的问题。
(一)沙子款42900元,已包含在了2017年11月15日的50万元欠条之中。上诉人自述称,该欠条数额是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砂石料款为441220元。而该笔款项是在2015年5月11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李华善三人当面对账而来。在一审证据六的三页材料中,可以很明确的看出,上述数额是对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1日进行的一次阶段性账目统计。是在原有欠款415000元的基础上,减除掉累计已付款项,再加上新增加的沙石等材料款项,还计算了香港工业园工地之外高新区工地的9车沙子的款项基础上计算得出的欠款。而在一审证据五及二审证据一,也就是答辩状谈及177300元款项性质问题时提到的两组证据中,均明确记载了42900元的详细来源,即在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5日之间的产生的13车沙子钱(一审证据五第一、三页P20、P22)。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42900元,包含在了2015年5月11日的结算的款项441220元中,而这441220元又包含在了2017年11月15日的50万元欠款中,那么42900元自然就包含在了50万元之中。上诉人在该笔总欠款之外,额外又主张13车沙子钱,明显系重复主张,而且其最终含糊的要求被上诉人统一写在134400元的商砼款中,估计也应该是意识到了这一点。(二)关于134400元。第一,2017年11月15日的50万欠条,是由上诉人一方书写,被上诉人誊抄,上诉人又在本案前以该条起诉了被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对该欠条的效力和内容肯定是认可的。但是,该条内容中明确记载“此款为香港工业园所有楼房及附属工程的材料(包括沙子、石子、商砼路面)”,是关于该工地全工程、全材料的打包欠款统计。欠条末尾又以“兴隆中学、刘家社区不包括在此协议内”的备注方式进行了对于其他欠款工地及项目的列举性排除,但也未列举这笔134400元的商砼路面项目。所以,我们正常的理解就是,该工地的此次打包债务之外,不应有遗漏债务了。那么134400元的出现就显得奇怪,也毫无说服力。第二,该笔134400元商砼路面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早期施工时使用的,在2017年11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50万元欠条时早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在起草这份欠条的模板时,用如此明确的全工程打包统计的方式,却不计算该笔商砼款,于理不通。第三,据被上诉人回忆,该笔砂石料是上诉人与其朋友分伙后,找到被上诉人并承诺可以不用付现款的情况下达成的交易,期间上诉人大约分三、四次送的,第一次大约100多立方,没有立即要钱,当第二次送货时,工人等着施工,上诉人就说商砼站不给赊欠了,得付钱,这样,被上诉人赶紧凑了大约2、3万给了上诉人。第二次送了大约几十立方,比较少,第三次送的最多,大约二三百立方,后面陆续送的就少了。关于结算,被上诉人记忆比较清楚的就是一次性给了10万,还是8万,是一笔比较大额的付款。总之,对于这项路面项目,被上诉人最后是不欠款的,因为被上诉人最后也看出来了,上诉人的承诺没有意义,因为他根本没能力从商砼站赊欠出材料,而且商砼站基本也都不会同意赊欠出料的出售方式。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177300元商砼款的主张,确系重复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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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案件涉及的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交易密切、频繁,且经常参杂不正规的交易和结算方式,最后又涉及恶意胁迫结算等各种阻碍因素,即便上诉人与代理人、当时的工程管理人员经常整天的回忆和推敲当时的交易细节,一审时也仍未能对案件的细节全部做出让法庭认可的合理解读,对一审的努力上诉人表示感谢和理解,但就案件本身而言,几处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依然存在错误。1、六张“白条”均系对过往数据的单方统计,实际上均已据实结算,不应认定为结算凭证。(1)、六张“白条”均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结算书写形式,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习惯。以往双方的结算均有“欠条”的抬头或意思表示,最后的2017年11月15日结算香港工业园项目时,更是具有“欠条”、欠款数额、欠款明细、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等债权细节。而这组“白条”极为简单,抬头也均标注为“证明”,没有欠付内容,“白条”之前还出具过类似重复内容,且标注有上诉人有异议的文字表示。所谓“事出无常必有妖”,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六张“白条”,但系被迫、无奈下出具,为表示反抗,只能出具不同于欠条的证明条。同时根据接受被上诉人拿着“白条”进行后续对账的证人证言、对账时公司对上诉人反映证明条不实的反馈证明等证据均可以予以印证。(2)、六张“白条”系统计的工程总款,未进行付款扣除。因六张“白条”性质相同,仅以第一张白条,也就是香港工业园项目的177300元为例进行说明。
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建设单位的证明(证据四)、被上诉人配偶的手稿(证据五)等证据,本部分的款项明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5年3月7日至4月5日的13车沙子,共计42900元,第二部分是134400元的商砼路面,而上述款项明显仅是手稿中2015至2017年所有双方交易的数据统计(且仅为被上诉人单方记录)的一部分。实际上,其中的42900元早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处理,134400元等涉及该工程的款项也均已在购买时进行了支付。这从被上诉人亲手起草的2017年11月15日欠条中记载非常明显。从该条推想其余五张“白条”的出具可以看出,其仅为应被上诉人要求的,为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一类证明,数据未经过上诉人一方的管理人员核对,且未拿出唯一结算依据的“收料单”进行结算,不具备最终结算凭据的效力。(3)、一审中多名同一项目的同类供货人的证明,以及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类材料款的结算习惯,不能认定丝毫不存在关联性。(4)、证据13中,关于兴隆中学的收料单,上诉人虽大部分已经销毁,但也保留了两张被上诉人交回的单据,起码可以反映,该两张单据之前的砂石料款是已经结清的,而之后的砂石料款是明显不足“白条”中记载的数额的。2、双方当事人在兴隆中学项目中并不存在商砼买卖关系。这是一审时忽视的最明显的问题。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该事实的一组证据中(证据十五),**作为该工程商砼提供商李亮山的推销人员(结算明细表、欠条担保人等处均由被上诉人的信息),其角色是帮助李亮山进行商砼材料的销售,前期也帮助李亮山从上诉人处收取货款。但因被上诉人被发现存在克扣代收款的行为(证据十五),上诉人及李亮山的销售管理人员韩波均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代收货款。后期上诉人多次直接向李亮山付款,且用房屋抵债,已全部结清了商砼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非要上诉人出具尚未结清的证明,且酌定了50000元的欠款,共同出具在151745元的兴隆中学白条中。该部分款项因为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同时也反映了六张“白条”的多处扭曲事实的现象存在。3、请求法庭指令被上诉人将手中的收料单拿出,与上诉人进行据实结算。同时请求法庭指令被上诉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配合调查所有案件事实。
在此,上诉人依然向法庭如实陈述,被上诉人手中还有少量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也就是说,上诉人承认有少量的单据还未核算支付,请求法庭指令被上诉人出具该组单据,上诉人不想欠被上诉人的一分钱,但也不会同意其用虚假的结算文件恶意索要不存在的款项。因为出具六张“白条”及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均不出面,仅有其家人和代理人员出庭,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核实,希望本次庭审能够指令被上诉人出庭,配合法庭调查。综上,上诉人的一审主张合情、合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更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而不应孤立的看待某一个证据从而否认其关联性。被上诉人用不符合事实基础的几张白条就向上诉人索要几十万的款项,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理清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辨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1日打欠条8978元,2016年8月15日打欠条53000元,2017年5月3日打欠条441200元,以上合计欠款503178元。2017年11月15日对账,***出具以上欠款协议50万元。2018年2月1日上诉人针对该50万元欠款向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下发了2018鲁14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鲁141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后期被上诉人***又欠款511005元。被上诉人***2018年1月3日1月3日打欠条453360元。2018年2月11日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欠款511105元。上诉人针对该笔欠款511105元又起诉到临邑县人民法院,该笔欠款501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401元,被上诉人***欠款319604元,加上上次欠款余额3178元及5317850万元。被上诉人共计欠款322782元。我就举证说***在2017年11月15日打的欠条是50万,这里头包括了2016年8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和2017年5月3日的欠款。后期在2018年1月30日欠条打了453360元欠条。然后2018年2月11日经过对账欠款是511105元,然后当天的2018年2月11日他支付了191401元。对账的当天他支付了这笔款项的191401元,我们自己领取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2018年2月11日领取了191404元,然后总计欠款就是扣除其钱数,被上诉人欠款是319604元。
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2277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香港世纪园工程、兴隆中学工程、刘家社区工程、林宝子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商砼等。***因香港世纪园工程与**之间的买卖纠纷,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因兴隆中学工程、刘家社区工程、香港工业园路面、林宝子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商砼等,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出具证明:“今欠**沙石料款叁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正。商砼,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正(注:双方如有争议另行加减)”,之后,经双方详细对账,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6张,分别载明“林宝子处陆仟陆佰元正(整)(¥6600.00)”,“白灰壹万元正(整)(¥10000.00),“刘家沙石料款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153600.00)”,“兴隆中学综合楼、餐厅泵送费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11760.00)”,“兴隆中学宿舍楼壹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151745.00)”,“香港工业园路面款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以上款项共计511005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的妻子石祥红在被告***书写的支取条上签字,载明“**支取沙石料款191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价款是多少;二、被告宏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承建香港世纪园工程时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债务,已经由(2019)鲁1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二是本案中涉及的兴隆中学工程、刘家社区工程、香港工业园路面、林宝子工程购买的沙石料、商砼等建筑材料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六份,证明***共欠其货款511005元。被告***不认可货款数额。根据(2019)鲁1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以上欠款中涉及香港工业园路面工程的部分,因香港工业园路面工程与香港世纪园工程为同一工程,根据山东世纪友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香港工业园路面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成验收,且***曾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欠**沙石料款伍拾万元正,此款为香港工业园所有楼房以及附属工程的材料(注:沙子、石子、商砼路面)……”,此欠条所涉债务已经(2019)鲁1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香港工业园路面款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实际为333705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偿还191401元,至今仍欠142304元。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2014年、2015年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未扣除。本院认为以上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向原告出具双方结算的欠据之前,甚至早于涉案工程的承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债务的关联性,因此对***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自己书写的反映材料、许延广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与原告进行的货款结算是受到原告的拘禁、非法暴力催债,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寻求帮助,但***并未提交当时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的证明材料,而且许延广出具的证明中仅表示了“**一家频繁要求结算工程款,双方对账大约三天,***诉苦称**等人让他签署的白条很多都已经支付或结清”,以上均不能证明***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收料单、统计单,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货款事宜。对于被告***提供的夏贞路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全部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提到的仅是***与其他材料供货人的结算方式,与本案原告**及本案的买卖合同均无关联,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有关与案外人李亮山的商混(砼)结算文件证明兴隆中学工程中的商砼系向李亮山购买,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42304元。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在双方买卖合同以及后来的对账中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建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负担2703元、由原告**负担3439元;保全申请费2134元,由被告***负担939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和各方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的香港工业园路面款177300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上诉人**的货款142304元。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书写证明条内容为“香港工业园路面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并未体现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货款177300元意思表示,且因香港工业园路面工程与香港世纪园工程为同一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已完成验收,***曾于2017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欠**沙石料款伍拾万元正,此款为香港工业园所有楼房以及附属工程的材料(注:沙子、石子、商砼路面)……”,此欠条所涉债务已经(2019)鲁1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因此,上诉人**再次主张“香港工业园路面款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建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与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双方对账后其向**出具证明:“今欠**沙石料款叁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正。商砼,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正(注:双方如有争议另行加减)”,之后,经双方详细对账,上诉人***向**出具证明6张,分别载明“林宝子处陆仟陆佰元正(整)(¥6600.00)”,“白灰壹万元正(整)(¥10000.00),“刘家沙石料款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153600.00)”,“兴隆中学综合楼、餐厅泵送费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11760.00)”,“兴隆中学宿舍楼壹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151745.00)”,“香港工业园路面款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以上款项共计511005元。上诉人**的妻子石祥红在***书写的支取条上签字,载明“**支取沙石料款191404元”和扣除上诉人**重复主张的177300元,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上诉人**的剩余货款142304元。上诉人***主张涉案“证明”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胁迫所写,且与上诉人**在兴隆中学项目上并没有发生商砼买卖业务,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上诉人**负担6142元,上诉人***负担3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