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群众,高中,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群众,文盲,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红,女,回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群众,初中,住临邑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苍圣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已还款项191404元,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改判降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违约金数额;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以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在已认定上诉人偿还191404元及原审被告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帮其垫付200000元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将200000元在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对于资金性质相同的191404元的部分却以“并不是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的结算”为由不予涉及。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即本案500000元的债务,故原审判决在此项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认定50000元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截止起诉上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数额期间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低于欠条中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未综合分析欠条的出具背景,实际欠款数额及其后续履行情况,简单认定50000元违约金明显认定不当。
**辩称,一、上诉人共计欠款1014183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上诉人索要的2017年11月15日之前所欠的500000元欠款,而不是向上诉人索要的2017年11月15日后的货款,在2018年2月11日对账形成后又欠的货款514183元。而上诉人支付的191404元,是在双方2018年2月11日对账时支付的,后期包括2018年2月13日宏建公司垫付的110000元,都没有计算在这起诉的500000元的货款数额之内,因为该两笔偿还日期分别是2018年2月11日和2018年2月13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是2018年2月1日,这两笔款项与本案500000元无任何关系。因为这两笔款项是后期2018年的新账,双方已结算的新账,而我们起诉的是2017年11月15日的旧账。现上诉人总计还欠我方货款622779元。二、***是宏建公司的职工,在其宏建公司所垫付证明上***是负责该项目施工,据此,宏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违约,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有理有据,应当依法支持。
原审被告宏建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香港工业园工程材料欠款500000元及利息(1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香港世纪园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商砼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香港工业园C2C3号楼外墙腻子及刷墙款捌仟玖佰柒拾捌元(¥8978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商砼伍万叁仟元正(¥53000.00元)。”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沙石料款香港工业园计:肆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正(¥4412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款人***欠**沙石料款伍拾万元正,此款为香港工业园所有楼房以及附属工程的材料(注:沙子、石子、商砼路面),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11月19日付清此款。逾期***付给**10%的违约金,***以汽配城一套房产A1-5做押。如果发生官司,一切责任有***承担(注: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剩余款为计(注:兴隆中学,刘家社区)(注:不包括此协议内)。”
另查,被告***在承建兴隆中学、刘家社区等工程期间,亦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商砼等。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沙石料款叁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正(¥318960.00元)商砼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正(¥134400.00)(注:双方如有争议另行加减)”,另一份内容为:“兴隆中学商砼有一部分没有结算”。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五份,内容分别为:“刘家沙石料款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153600.00)”,“林宝子处陆仟陆佰元(¥6600.00)”,“香港工业园路面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177300.00元)”,“白灰壹万元正元(¥10000.00)”,“兴隆中学综合楼、餐厅泵送费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11760.00元)”,“兴隆中学宿舍楼壹拾伍万壹仟叁佰肆拾伍元(¥151745.00元)”。同日,原告**之妻石祥红在被告***书写的支取条上签字,内容如下:“**支取沙石料款191404元。”
再查,2018年2月13日,被告宏建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宏建公司出具垫付证明及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应予驳回;二、本案所涉欠款的具体数额;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是否合理;四、被告宏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欠款数额为500000元,仅涉及香港世纪园工程,并未涉及其他工程,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对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其另案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500000元欠款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系双方结算后的明确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被告宏建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代被告***支付的砂石料款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之妻石祥红于2018年2月8日在支取条上签字认可**支取沙石料款191404元,并不是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的结算,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的其他应扣除款项,虽提交了证明、收到条予以证明,但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均已打对勾,表明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予以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另双方进行结算的目的就是对欠付款和已付款的结清,被告***称仅对欠付款进行单方结算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垫付证明及收据虽载明***系宏建公司项目经理,但均为原告方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宏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由被告***承担3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案外人的出库单一份,拟证明**主张的货款没有出库单,欠条不真实。2、通过微信向**转款1200元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是对本案的清偿。**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上面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及类别和编号;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货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及宏建公司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191404元应否在本案欠款中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问题,***在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500000元的欠条中,有***以汽配城房产做抵押的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材料款的证明中没有抵押的约定。**之妻石祥红于2018年2月11日认可**从***处支取沙石料款191404元。因**在第一次庭审中仅就涉及香港世纪园工程的欠款500000元主张权利,并未涉及其他工程上的欠款。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因此对191404元的沙石料款,***主张抵充2017年11月15日的欠款,**认为此款与2017年11月15日的欠款无关,是对2018年的业务的结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2017年11月15日的欠款有关。因双方同意宏建公司代***垫付的200000元货款在本案中抵充***对**的欠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确认2018年2月13日原审被告宏建公司代***支付的沙石料款2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191404元的沙石料款以不是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的清算,不予涉及,并无不当。***主张191404元的沙石料款应抵充500000元欠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在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明显过高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认为原审法院依约定认定50000元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李玉鹏
审 判 员 王树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丽华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