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平和与被申请人某某、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322号
原告:**和,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原县城区。
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原县城共青团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06127556Q。
法定代表人:蔡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被告***、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及李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32.8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要求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未还利息12.8万元(共计24.8万元,期间***已经偿还12万元,剩余利息12.8万元利息未还),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照月息1分计算(收据上明确注明的)。事实与理由(根据起诉状):2011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在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入20万元集资款,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和2019年3月22日共计还款12万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欠3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2006年原告通过借了好几个人的钱共计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到一建公司(明星建筑公司),放集资款的时候,张洪深(已去世)将被告***叫来收的此款,当时被告***是公司四处的经理,在2006年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原告也收到了部分的利息后想把本金收回来,但是在2011年1月1日两被告又找来原告,将此集资款的收据时间改为2011年1月1日起,后期原告每年都找两被告索要集资款,期间原告儿子买房急需要钱,也找过***要钱,但是没有给。再后来,原告听说其朋友王志文将自己的集资款全部要回,所以就在这期间,就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在2018年和2019年还了共计12万元(转了3笔,2018年9月22日转了4万元、3万元,2019年3月22日转了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还过,于是原告就起诉了。
***辩称,1.**和在我处的集资款不符合规定,集资款应是本单位职工人员。而**和是教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当时托人放在我处的,集资款中约定的利息不合法,不应当保护。而**和集资款来源也不正当,存在着明显的违纪行为,法院对该案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和的诉讼请求。2.**和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权(当时**和在教育局管基建工作)利用手中的权利非法获得该款放到我这里,**和存放的集资款涉嫌严重违纪,本案应移送纪检部门处理。3.**和诉讼要求的利息计算不对,不知道他怎么计算出来的,本金20万元在2018年和2019年已经还了**和本金12万元,不存在偿还32.8万元的事实。鉴于以上原因,请法院将该案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驳回**和的诉讼请求。2006年放款后,一共拿去了大约153900元(在开庭中,***又陈述为:不是2006年,是2011年1月1日前拿走的钱)。欠条上的月息有异议,不是我写的,也不是会计写的,像是后来改的。我是经办人,当时利息没有约定。当时放钱是因为放在别的地方不安全,因为张洪深是我的老师,所以原告把钱放在我这。我在明星公司系工区主任,项目经理。是当时明星四处的处长。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有异议。
明星建筑公司辩称,1.明星建筑公司对该集资事项不知情,且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没有用于公司事务,明星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签名,但是原告列他为被告说明原告明知该款项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列明星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3.该收据上约定的月息为千分之十,而不是月利率,并且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致,有后来添加嫌疑。4.我方认为收款收据的款项与原告本庭所诉款项不应该是同一笔款项,我方虽然在收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但并未收到该款项,***虽然没有打条,但是收到了涉案款项,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星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元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收到原告的集资款20万元,并加盖其公司的财务章,其中收款单位注明明星四处,收款人为张俊华,月息为千分之十。上面的字体2006改为2011系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张俊华当天改的,下面的“**和集资款贰零零零零零、明星四处、张俊华”均是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俊华书写。“月息为10‰”系圆珠笔书写,是2006年张俊华写的。除“月息为10‰”外,其余字体均是复写纸写的第二联;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2018年9月22日和2019年3月22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系本案原告**和,身份证号码与诉状中提交的身份证一致,在2018年9月22日和2019年3月22日均收到被告***通过6215××××2889号卡号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共12万元,其中2018年9月22日两笔共7万元和2019年3月22日5万元;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投保诉责险保险一份,保险费共计984元;4.提交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2份(并宣读),证明约定的利息自2006年开始至今都是1分,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利息已经结算。还证明原告证据1的单据内容包括利息均系张俊华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收据上有改动,日期也是改的,利息是后写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证据2转款属实,是还的他本金,与公司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意见为原告说的不属实,“2006年一建张洪深经理找我说让我给***,四区周转不开,按月息1分”不对,是原告找张洪深找的我,放点钱,必须在安全的前提的下。月息没有约定。“我说给***没有来往,也不了解这个人,不管闲事”说不认识我不对,很熟,他管基建,我在教育局盖楼,不可能不认识。“张洪深说出借给我,我做担保,我准备了几个月,张洪深又催,又呆了一段时间,我把钱准备好送到了张洪深办公室”是张洪深求我给原告放钱,不是我找他,而且两次,头一次吃饭时没有说是谁放钱,后来一次说是原告,说要安全,当时我不缺钱。“我把钱准备好送到张洪深的办公室,张洪深打电话把***叫到办公室,把钱给了他,***又打电话把会计叫到张洪深办公室,***把钱给了会计张俊华,等了一会后,张俊华把单据送到张洪深办公室,都在场”这个过程属实。第二段内容不属实,一分月息没有约定。改时间的事我不知情。被告明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存在修改,而且月息为千分之10为直接添加,明显与原收款收据不一致。属于变造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称我方人员收到该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该20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本身只是一名人民教师,对于2006年该20万元应当属于一笔巨款,应当提供款项的真实来源。对“月息为10‰”中月息指的是利息,与月利率概念明显不同,且该字体明显是后添加的。原告主张约定利息无事实依据,明星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个人收到,用于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款项是***个人行为,与明星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星公司不承担。证据4这2段话自始至终没有提到明星公司盖公章的事实,并且原告认可自己把钱交给***了,实际上明星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原告对收款收据上写的利息没有明确是谁写的,什么时候约定的。根据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利息千分之十,明显看出是后来在原告持有的一联上添加的,明显不是双方约定好的。故,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明星公司不予认可。这两段话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与被告2有关联,故该部分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实际借款实际使用,与公司无关。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06年1月1日收款收据原始条一张,证明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提交的单据相比上面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始条上也没有改时间(2006改成2011)。**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单据上的笔迹与我方出具的证据1月息的笔迹是一致的,该证据也表明了是明星四处收的款,而且具体事宜都是由张俊华一手操办,只有张俊华出庭才能证明该事情的完整性。明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也能看出与明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双方就利息没有做出约定。该证据是存根联和原告提交的收据联,是一次书写形成,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和月息为千分之十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原告已认可收到10多万元,再加上其认可的12万元,实际收到20多万元,故,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关于涉案集资情况,被告***庭审时主张如下:涉案集资情况明星建筑公司不知道。钱没有在公司放,收款收据上公章的真伪应该是张洪深私人盖得。这些钱与公司无关,都是我个人行为。被告明星建筑公司陈述如下:我公司没有收到涉案款项。可以由法院进行审计验证。原告也从来没有和公司主张过该笔钱款,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向***主张的款项,是将钱交给***个人。虽然收条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但是我方认为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款项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二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一联存根对比可以看出,单据的表格栏目完全相同,单据序号相同均是“№003106”,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复印的填充内容:时间“2006、元、1”,今收到“**和集资款”,人民币“20万元”大小写相同,收款单位“明星四处”,收款人“张俊华”,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完全相同;不同之处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时间作了手写更改:划掉2006改为“2011”,收款单位处加盖“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栏手写添加“月息为10‰”。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复写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添加“月息10‰”、修改日期“2011年”及加盖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在诉讼中未申请鉴定,且***不认可添加的利息和更改的时间,而原告对添加、修改内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复写内容”及加盖“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的证据四即原告本人情况说明,实质上仍是原告的陈述,对***认可的部分即“我把钱准备好送到张洪深的办公室,张洪深打电话把***叫到办公室,把钱给了他,***又打电话把会计叫到张洪深办公室,***把钱给了会计张俊华,等了一会后,张俊华把单据送到张洪深办公室,都在场”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可证实,本院对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信。3.***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一联上加盖的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意见为:应该是张洪森私人偷盖的。明星建筑公司的意见:虽然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但明星建筑公司没有收到此款,此款是***收,也是***用,事实上也是***还款,与公司无关。在庭审时,两被告均表示不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上加盖的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平原县教育局工作人员,被告***自认是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的四处处长,张俊华是明星建筑公司四处的会计。因明星建筑公司集资,2006年1月1日原告筹集资金200000元,经明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洪森介绍联系向时任明星建筑公司的四处处长***给付现金20万元,***让其会计张俊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联单一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该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复写内容为:2006年元月1日(划掉复写日期“2006”,手写修改为“2011年”),(今收到栏)**和集资款贰拾万元(大小),(收款单位栏)明星四处。(收款人栏)张俊华。该收据上加盖了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在备注栏手写“月息10‰”字样。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联存根上手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二联复写内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是没有加盖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日期修改“2011年”和手写添加“月息10‰”。2018年9月22日、2019年3月22日,***经其帐户6215××××2889共向原告**和帐户6215××××4880汇款三次共付款12万元。
在诉讼中,针对还款情况,***当庭陈述:2006年后原告从其会计张俊华处拿走153000多元,是偿还本金(后来陈述原告在2011年1月1日前在其处支走153900元)。当时我在教育部门施工,他管着我,多给钱也是合情合理的。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是我用了,与明星建筑公司没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原告收款153900元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我方陈述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支走了一些钱,就是这部分钱。当事人说的是十多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这个期间支走的,改条前2010年左右支走的。通过刚才被告***的陈述,明显看出2006年到2011年期间,结算的只是利息,从这一点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系借款当时的明星建筑公司四处负责人,出面接收原告现金20万元,并由会计张俊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联,该单据上加盖了明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收款科目为集资款、收款单位栏为明星四处,致使**和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单位集资款,因此***、张俊华的以上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认为明星建筑公司。后来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向**和还款并不影响对借款人为明星建筑公司的认定。现明星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向**和偿还,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索要,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也可以随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是作为明星建筑公司之外的社会人员和自然人向公司提供集资资金,依法应该存在利息约定,没有利息约定反而不符合常理,而***当庭自认原告在2011年1月1日前在其处支走153900元(原告当庭自认“当事人说的是十多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这个期间支走的,改条前2010年左右支走的”)加上2018年、2019年银行转帐共还款12万元后仍未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认定原告在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处集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利率标准由主张存在利率约定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所持收款收据上的利息内容系该二联单收据出具后添加,被告不认可,原告需要证明利息内容书写人和事实上存才利息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不能提供证人具体地址的线索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出庭,在本院向其释明鉴定笔迹的证明责任后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案中即使***有还款事实但利率标准的事实仍然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在涉案收款收据上签名,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和明星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涉案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明星建筑公司主张不是实际用款人,即使成立,也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明星建筑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在偿还**和借款后依法向***追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984元,系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和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代理费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偿还因单位集资产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保险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和因单位集资产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984元;
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0元,共计5270元,由**和负担952元。由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红红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