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1403号 原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共青团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仁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建设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31750.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22525.9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修建了办公室、围墙、厕所、警卫室、大门、车间基础、锅炉、蓄水池等,另有部分签证零活、人工费,共计1903578.51元没有支付,因办公室土建工程税前计价项目表12257.44元、厕所土建工程税前计价项目表2584.80元、警卫室土建工程税前计价项目表9738.24元、锅炉房21170.58元、蓄水池23416.88元、变电箱基础电缆沟人工费13072.28元,以及被告给原告的签证部分需要共同委托进行审计,为提高效率,现对以上部分共计204890.06元暂不予以起诉。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宇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明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财政局已经支付工程款376162.48元; 证据二、山东宇润生物产业园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证实被告将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口头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办公室、围墙、厕所、警卫室、大门、车间基础(4个小的,2个大的)、锅炉、蓄水池及部分零活; 证据三、围墙图纸,予以证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围墙图纸情况; 证据四、2013年12月04日办公室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办公室税前计价项目表,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办公室施工完毕后对办公室造价款项的结算,办公室工程造价总计44420.31元; 证据五、2013年12月04日围墙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围墙税前计价项目表,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围墙施工完毕后对围墙造价款项的结算,围墙工程造价总计252965.73元;证据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厕所及化粪池施工图预(结)算书23610.05元;证据八、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警卫室施工图预(结)算书67198.61元;证据九、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大门施工图预(结)算书,予以证实大门合计29683.15元;证据十、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施工图预(结)算书,予以证实基础合计1280810.6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三中中无公章的证据材料不予评判及采纳。 证据十四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2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五宇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证据十六中的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公司住所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宇润公司位于平原县开发区××路××段××区的办公用房10间,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两公司登记地址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证据十六提供目前被告厂房、场地及部分设施的照片共计17页,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所施工的大门、围墙、警卫室及厂房基础尚在,厕所、化粪池已拆除。 对证据十六中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的书面证明,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明星公司按照宇润公司向其提供的山东宇润生物产业园规划设计方案及围墙图纸依约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12月4日,双方就明星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明星公司提供的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预结算书及税前计价项目表记载:山东宇润生物制药工程办公室工程造价44420.31元;围墙工程造价252965.73元;厕所及化粪池工程造价为23610.05元;警卫室工程造价67198.61元;大门工程造价29683.15元;厂房基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80810.60元;以上共计1698688.45元。经现场勘验,大门、围墙、警卫室及厂房基础尚在,厕所、化粪池已拆除。2015年2月13日,财政局向明星公司付工程款376162.48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为宇润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322525.97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宇润公司与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宇润公司将坐落于平原县开发区××路××段的厂区内办公用房间10座(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租赁给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1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公司住所证明载明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开发区××路以东宇润公司院内。而宇润公司与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均为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路××段。 2018年1月11日,平原县人民政府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解除平原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书解除后十日内,将平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169亩恢复原状并予以退还;3、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暂定150万元。2018年5月17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平原县人民政府向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现在厂区门口北侧建有简易办公房11间,在南侧建有简易办公房4间,并建有停车棚和与停车棚相连接的简易房2间,东北角建设有钢结构车间一个,山东宇润公司现总占地面积131.92亩。判决:一、解除平原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二、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原县经济开发区××段的131.92亩土地退还给平原县人民政府;三、驳回平原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星公司与宇润公司建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明星公司承包的山东宇润生物产业规划设计方案中所涉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就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停工至今。且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2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平原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山东平原经济开放区管理委员会与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需将其所占用的131.92亩土地退还给平原县人民政府。宇润公司与明星公司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宇润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 关于宇润公司是否应向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525.97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星公司与宇润公司就明星公司所承建的围墙、办公室、厕所等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1698688.45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宇润公司通过财政局向明星公司付工程款376162.48元,就其尚欠的工程款1322525.97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对工程款交付期限进行约定,但在双方结算及工程停工后,宇润公司应及时向施工方明星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宇润公司应向明星公司赔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明星公司要求宇润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明星公司是否对其所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宇润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就案涉工程向发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6年8月1日,宇润公司与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宇润公司的办公用房10间,山东德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办理注册登记地址与宇润公司一致。明星公司主张其虽与宇润公司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宇润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公司厂房进行对外租赁,使用原告承建的设施,故宇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对外租赁之日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也系被告宇润公司应向明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明星公司主张对其所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525.97元及利息(以132252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魏新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