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26民初150号
原告: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原县恩城镇大洞子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任年新,男,汉族,住平原县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年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年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