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556号
原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496G。
法定代表人:纪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滨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2070783X7。
负责人:魏代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化,男,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王霞,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化、姚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2345.5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60308元(以113127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60308元(以113127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31270.89元,剩余质保金112345.5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另行起诉。判决作出后,被告将工程款1131270.89元汇至莒南县人民法院。由于在一审、二审中,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张利息,同时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辩称,一、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无息的,被告不需要支付质保金利息。二、双方对工程款约定是无需支付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视为已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时间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承包方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叶小区节能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工程承包范围为政府规定的所有节能改造项目;质量标准为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095300元;工程量计算规则为以房管或审计部门测量数据为准;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工程进度拨付;竣工验收为按照房管局和住房保障局节能改造项目要求验收;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政府拨款全部到位后15日内;质量保证金数额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暖气、门窗一年,外墙保温、楼顶防水三年……”。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承包方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含附件)签订后,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进行了节能改造工程施工。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于2015年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计,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不能进行公平、公正审计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发出公函,要求更换审计单位。双方因此对节能改造工程审计未果。
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保金为112345.50元。扣除质保金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尚欠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270.89元。
2019年1月25日,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283.69元。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270.89元。上述(2019)鲁1327民初707号、(2020)鲁1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中,因工程质保金112345.50元未到支付期限,未予处理。2021年2月9日,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将工程款1131270.89元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及利息应否支持;二、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及利息应否支持。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对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依法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1月11日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及申请质量鉴定,应视为其已认可工程竣工并质量合格。据此,本院应认定2015年11月11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双方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5年,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现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之责任。根据“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之双方合同约定,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对于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利息,应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质保期满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未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构成逾期支付。对逾期支付的质保金利息,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首先,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约定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政府拨款全部到位后15日内”,双方至今均未提供政府拨款全部到位的充分证据,付款期限无法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办理建设工程交付及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25日即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付。其次,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再次,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要求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工程款1131270.89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辩称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主张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视为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工程款利息权利。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的该辩称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12345.50元及自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支付以1131270.89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均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2345.50元及利息(以11234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31270.89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13127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2021年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计4195元,由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