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442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城隆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496G。
法定代表人:纪凡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帅,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莒南县滨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2070783X7。
负责人:许付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化,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四建公司)、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莒南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莒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张子帅,莒南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化、姚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820639.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挂靠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家属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2015年3月,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家属楼1、2、3、5、6、7号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底完工,施工款820639.82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的施工款被告迟迟不给结算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莒南四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系莒南烟草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法人,在该工程施工时接受其委托代为监理,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与我无关。莒南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9)鲁1327民初707案件中已经委托莒南县人民法院就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本案应以该案件中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工程量和价格为准。
莒南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我公司只是挂名,该工程系***承揽后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不知情。我公司作为挂名施工人就工程款拨付事宜已向法院起诉莒南烟草公司。
莒南烟草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求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莒南四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莒南四建公司与莒南烟草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承包方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进行了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60日,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完成的施工范围为:莒南县金叶小区家属楼1-3号、5-7号、南4号楼、北4号楼,计8套楼的外墙保温、楼顶保温及防水,外墙漆、落水管改造、窗户更换、楼宇门更换。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其中,该小区家属楼1、2、3、5、6、7号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进行了对外分包。
2019年1月25日,莒南四建公司起诉莒南烟草公司(2019)鲁1327民初7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莒南四建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鲁中元建(2019)第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莒南县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工程造价为2246910.07元。本院在该案中对本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判决莒南烟草公司向莒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283.69元。后双方均不服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对鲁中元建(2019)第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判决莒南烟草公司向莒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270.8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莒南烟草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山元建(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临沂南县金叶小区1、2、3、5、6、7号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造价为528611.08元。
另查明,莒南四建公司职工纪凡奎于2020年8月17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在莒南烟草公司住宅楼2015年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漆工程(1.2.3.5.6.7楼)包工包料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诉称其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家属楼1、2、3、5、6、7号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辩称不知情,莒南四建公司辩称其仅为挂名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不知情。莒南四建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莒南烟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莒南县人民法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足以证实其系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的事实承包人,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系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庭审中,莒南四建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无异议,该事实亦有莒南四建公司职工纪凡奎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山元建(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认可工程款为528611.08。莒南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依据鲁中元建(2019)第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方面,根据鲁中元建(2019)第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五项鉴定说明第四款,本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莒南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莒南县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参考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则该鉴定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山元建(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系以市场价确定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以市场价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能够充分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接近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据上所述,本院对山元建(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纳,案涉工程造价为528611.08元。
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首先,***主张***挂靠莒南四建公司承包了莒南烟草公司家属楼外墙保温及刷漆工程并对外分包。莒南四建公司亦主张***挂靠其公司后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与莒南四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莒南四建公司亦认可与***无挂靠协议,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莒南烟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莒南烟草公司已根据相应生效法律文书对工程总价款完成支付义务,***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莒南四建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为挂名承包人或与实际施工人***中间存在其他转包人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莒南四建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莒南四建公司职工纪凡杰向***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能印证该事实,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莒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要求莒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8611.08元及利息,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利息可自金叶小区节能改造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8611.08元及利息(以528611.08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申请费4770元,以上共计16776元,由原告***负担5970元,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6元。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章
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