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482号 原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南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镇人民政府宣统委员,住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1699号7号楼2**2401室。 原告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四建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6712.9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工程款共计4439712.97元,被告仅支付3573000元,尚有86671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揽的***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属实;二、对于原告诉讼标的866712.97元与我方所支付的标的款不一致,与原告所诉标的相差150000元,双方对账后以双方对账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莒南四建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莒南四建公司承建***中学综合楼,约定总价的60%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余40%分四年付清,交工后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第四年付10%。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工程于2016年1月5日竣工,经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439712.97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4日经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交付使用。被告***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3723000元,尚欠716712.9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莒南四建公司与***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约定总价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余40%分四年付清,交工后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第四年付10%。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4日经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交付使用。***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莒南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712.97元及利息(以71671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4元,由被告莒南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