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1188号
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建设1号、2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536460元,该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购楼所欠购楼款89228元抵顶部分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922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村委购买楼房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楼房款89228元的欠据属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又分三次将总计50000元房款交给了村委现金保管,现还欠39228元。被告所购楼房北边冲街,按农村风俗讲不好,村里承诺在楼的北边垒一道假山,但是村里没给垒。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要求退房并将钥匙交给了原告,所以不同意交纳余下的39228元。楼房的面积是124平房米,但是楼房款是按127平方米计算的,车库的价款也算错了,按照村委说的面积多收了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把部分村民所欠的购楼款转交给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转交欠楼款人员名单:***89228元……,该证明加盖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莲建公司楼房款89228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6000元,下欠83228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的5%支滞纳金,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原告并没收到被告所主张的楼房钥匙。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有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予以证实,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该债权转让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已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同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取得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9228元。对被告***辩称的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又向村委现金保管交纳50000元的观点,因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他人还款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意义的“还款”效力,如被告确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将给原告出具欠据中所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了他人,其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本案原告仅属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而并非楼房买卖的主体,被告退房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楼房的出售方主张权利,且本案原告并不认可其与被告有过退房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要求退房所以不再交纳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楼房实际面积与出售面积不一致及车库的实际价款有误的观点,因原告并非楼房买卖的合同主体,被告可凭楼房买卖合同等有效证据向楼房的出售方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的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逾期利息性质,但双方约定的每天按欠款额5%的交滞纳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可参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欠款892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本金6000元计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89228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崇征
审判员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