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03执235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五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
法定代表人:平纪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通知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本院分别于2022年217月25日、3月10日、5月25日、6月28日对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鲁1703执235号限制消费令,对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对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约谈并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神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17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秀谦
审判员 孙益民
审判员 魏衍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