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郑岭;**;**;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岭,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 法定代表人:平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01号1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岭、***、**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四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坚持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菏泽建筑公司、天和四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我们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实际发生于2016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项目发生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尚未出台,没有指定的农民工专用账户,我们认为不能以不是专用账号为由把我们农民工工资扣压。但实际上菏泽建筑公司账户承担了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功能,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所提出的不是农民工专用账号不切合实际。给***转出的12万元钱是**下属工人,其中有***垫付的零星材料。工程结算情况已在上诉书附情况说明中详细说明,该工程属于拥军项目工程,本身就无利润,加上是维修工程,人工费用占工程总价的45%,加上工程亏损赶上2017-2019年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所以人工工资比预算中要超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应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7日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1931号民事裁定中已经认定752896.03元为农民工**、**、郑岭、***、**应得工资,应依据已认定事实,酌情划拨农民工血汗钱。 菏泽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给农民工工资,但我公司的账户被查封了,导致账户中的款项无法去除,同意**、**、郑岭、***、**的上诉请求。 天和四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在另案一审诉讼时,依据诉讼权利向法院提供了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名称、开户行及账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担保函,法庭依法对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查封是正确的。法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在被执行人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账户名称,确认是该账户的权利人并对其进行依法保全、冻结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郑岭、***、**认为冻结账户内有其工资,不应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郑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从菏泽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37001816201050003569)划拨农民工工资752896.03元给**、**、郑岭、***、**;2.解除对涉案账号的冻结;3.诉讼费由菏泽建筑公司、天和四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和四方公司与菏泽建筑公司财产保全一案,2019年11月15日,天和四方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3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6财保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法院冻结涉案账号。2020年10月30日,天和四方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0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0年11月6日,法院冻结涉案账号。2021年10月19日,天和四方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1年10月25日,法院冻结涉案账号。 (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案件为天和四方公司起诉菏泽建筑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丽人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天和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天和四方公司与丽人行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453198.9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材料损失95138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运费及装卸人工费5531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租金数额1453198.9元的月2%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6年11月3日,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公开招标,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菏泽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325896.03元(其中人工费为605096.24);2016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司令部与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25896.03元,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工程管理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及菏泽建筑公司公章。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后勤部于2017年1月9日向菏泽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WJ14预付机关院内零星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备注WJ14工程预付款;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760000元,用途为WJ14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465000元,用途为WJ14支***房工程维修款;于2019年2月2日转账100000元,用途WJ14;于2019年2月9日转账600896.03元,用途为WJ14支营房处**预借2016年度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宁分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警青海总队维修项目工程款;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王程转账18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西宁分公司转账155000元,用途为青海武警总队工地工程款;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15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4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向***转账12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于2017年6月21日向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5000元,用途为沥青混凝土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西宁分公司转账404103元,用途为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14日出具委托付款单,并在委托人处签名,分别载明应付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科267793元、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32207元、郑岭劳务费100000元;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转账32207元、向郑岭转账100000元,用途均为工程款;于2017年7月24日向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67793元,用途为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法院出具说明,菏泽建筑公司承建青海省武警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2021年2月9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保障部……转入菏泽建筑公司账户,工程款金额600896.03元,另外公司原欠款152000元,共计752896.03元被法院冻结。 庭审中,**、**、郑岭、***、**及菏泽建筑公司均表示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实际由**全权负责,其负责联系人员施工、报税、购买材料等;**称菏泽建筑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均不收取任何费用,**、郑岭、***、**均由**自行招聘,**找谁干活,谁就去和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已经垫付过大部分费用;**、**、郑岭、***、**另表示,每个人要求的费用中包含自己提供劳务的费用、各自雇佣人员的费用、垫付材料款、工具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涉案账号开设在菏泽建筑公司名下,账户开设时未作特别标注,亦非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对涉案账号进行保全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将人工费用拨付从工程款支付中单独规范和强调,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防止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本案中,**称菏泽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本人,由其负责人员招聘,现场管理,其招聘的人员分别与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郑岭、***、**主张的费用中包含各自的劳务费、雇佣人员的费用、垫付材料款、工具款等,**、**、郑岭、***、**虽然主张涉案账号中的部分资金属于其应得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应得的农民工工资属性。而涉案查封的账户为菏泽建筑公司所有,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亦为菏泽建筑公司中标,由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青海省总队亦通过涉案账户向菏泽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法院认为**、**、郑岭、***、**与菏泽建筑公司形成的只能是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菏泽建筑公司的债权,**、**、郑岭、***、**以此为据主张足以排除对涉案账户的执行,要求解除对涉案账号的冻结,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郑岭、***、**请求从菏泽建筑公司账户划拨农民工工资752896.0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性请求,与进一步判断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无逻辑上的关联,结合上文所述,故对**、**、郑岭、***、**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岭、***、**的诉讼请求。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郑岭、***、**另提供武警青海省总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款情况。菏泽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天和四方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他们各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郑岭、***、**作为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郑岭、***、**于本案中要求从菏泽建筑公司涉案账户中直接向其划拨农民工工资752896.03,请求性质系给付之诉,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并处理的确认之诉的范围。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菏泽建筑公司于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郑岭、***、**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菏泽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地位的列明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郑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郑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