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25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岭,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平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岭、***、**与被告(被执行人)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建筑公司)、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四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郑岭、***、**,被告(被执行人)菏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天和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从菏泽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37001816201050003569)划拨农民工工资752896.03元给**、**、郑岭、***、**;2.解除对涉案账号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岭、***、**因与被告菏泽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7日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1931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现另外提起诉讼。由**、**、郑岭、***、**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实际发生于2016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项目发生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尚未出台,没有指定的农民工专用账户,但实际上菏泽建筑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37001816201050003569)承担了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功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贵院在2022年1月7日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1931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752896.03元为农民工**、**、郑岭、***、**应得工资,恳请贵院依据认定事实,酌情划拨农民工血汗钱。
菏泽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干青海总队这个活的时候,没有农民工工资的专有账户,就直接打到签合同的账户了,现在公司账户冻结导致无法支付。认可原告方主张的数额。
天和四方公司辩称,首先,天和四方公司在另案一审诉讼时,依据诉讼权利向法院提供了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名称、开户行及账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担保函。法庭依法对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查封是完全正确的。第二,法院按照金融机构等级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确认是该账户的权利人并对其进行依法保全冻结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现原告认为冻结账户内有其工资,不应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和四方公司与菏泽建筑公司财产保全一案,2019年11月15日,天和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菏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3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财保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冻结涉案账号。2020年10月30日,天和四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0年11月6日,本院冻结涉案账号。2021年10月19日,天和四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菏泽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30万元。2021年10月25日,本院冻结涉案账号。
(2020)京0106民初23085号案件为天和四方公司起诉菏泽建筑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丽人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天和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天和四方公司与丽人行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453198.9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材料损失95138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运费及装卸人工费5531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租金数额1453198.9元的月2%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6年11月3日,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公开招标,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菏泽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325896.03元(其中人工费为605096.24);2016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司令部与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25896.03元,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工程管理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及菏泽建筑公司公章。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后勤部于2017年1月9日向菏泽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WJ14预付机关院内零星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备注WJ14工程预付款;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760000元,用途为WJ14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465000元,用途为WJ14支***房工程维修款;于2019年2月2日转账100000元,用途WJ14;于2019年2月9日转账600896.03元,用途为WJ14支营房处**预借2016年度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宁分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用途为武警青海总队维修项目工程款;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王程转账18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西宁分公司转账155000元,用途为青海武警总队工地工程款;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15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4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向***转账12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于2017年6月21日向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5000元,用途为沥青混凝土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西宁分公司转账404103元,用途为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14日出具委托付款单,并在委托人处签名,分别载明应付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科267793元、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32207元、郑岭劳务费100000元;西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转账32207元、向郑岭转账100000元,用途均为工程款;于2017年7月24日向西宁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67793元,用途为工程款。
菏泽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菏泽建筑公司承建青海省武警总队机关院内营房维修改造施工项目,2021年2月9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保障部……转入菏泽建筑公司账户,工程款金额600896.03元,另外公司原欠款152000元,共计752896.03元被法院冻结。
庭审中,**、**、郑岭、***、**及菏泽建筑公司均表示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实际由**全权负责,其负责联系人员施工、报税、购买材料等;**称菏泽建筑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均不收取任何费用,**、郑岭、***、**均由**自行招聘,**找谁干活,谁就去和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已经垫付过大部分费用;五原告另表示,每个人要求的费用中包含自己提供劳务的费用、各自雇佣人员的费用、垫付材料款、工具款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涉案账号开设在菏泽建筑公司名下,账户开设时未作特别标注,亦非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对涉案账号进行保全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将人工费用拨付从工程款支付中单独规范和强调,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防止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本案中,**称菏泽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本人,由其负责人员招聘,现场管理,其招聘的人员分别与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各自的劳务费、雇佣人员的费用、垫付材料款、工具款等,五原告虽然主张涉案账号中的部分资金属于其应得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应得的农民工工资属性。而涉案查封的账户为菏泽建筑公司所有,武警青海省总队维修项目亦为菏泽建筑公司中标,由菏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青海省总队亦通过涉案账户向菏泽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菏泽建筑公司形成的只能是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菏泽建筑公司的债权,五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足以排除对涉案账户的执行,要求解除对涉案账号的冻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郑岭、***、**请求从菏泽建筑公司账户划拨农民工工资752896.0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性请求,与进一步判断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无逻辑上的关联,结合上文所述,故对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郑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