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660号 原告:***,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御景新城3号楼6**2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71727MA3MJ1Y05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组织机构代码:9137170216884132H。 法定代表人:平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丽人行分公司)、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4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丽人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丽人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75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即美景家园)4号楼、5号楼工程,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将5号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资金、租赁机械等进行实际施工。后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通知原告退场并进行结算。因双方就结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后于2019年5月12日和2019年5月14日经过定陶区××派出所调查,在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查明了原告在美景5号楼的产值,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性质的单据,载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包含农民工工资),但三被告在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7579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人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是一伙的,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其二人在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4日在定陶区××派出所签署两张手写单据并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该单据属于原告***、被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且该两份单据并没有被告我公司及菏泽一建公司的签章确认,该两份单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且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金额157579元并不属实。2、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该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并不具有付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二人负责施工的案涉劳务工程存在多起纠纷及诉讼案件,该劳务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也无法结算,原告***自认其作为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隐名”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予承担全部合同风险及法律责任。 被告菏泽一建辩称:同分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与菏泽一建公司无任何劳务、劳动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具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即便原告证据二中我出具的两张条子是真的,也不应该由我偿还,我给***签字的原因是被告分公司只认我,不认别人,因为是我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份,被告***与被告丽人行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丽人行公司承建的菏泽市定陶区美景家园5区5号楼的劳务,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一)承包方式:主体扩大劳务,**以内土建工程全部……。五、合同价及拨款方式合同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不含税)。拨款方式:主体±0付生活费20万元,主体一次结构施工至单体每六层付陆拾万元,***已完成工程量的70%,……。 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下属施工班组(工人)垫发了工资,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美景家园5区5号楼***给木工班组**归工人垫发农民工工资共计¥156610元,该垫发的156610元同意从**归班组在美景家园5区5号楼的产值中扣除,以上所垫发的工资已在派出所和***当场电话中得到核实,美景家园木工工人当场均已承认,本人***已得到证实核对人:***2019、5、12”。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美景家园5区5号楼钢筋班组后台**存14700元(**存有签字小票为准)钢筋后台突击现结**1610元(工人签字为准),钢筋工前期***5035元(工人签字为准),钢筋工压力焊**为5000元(工人签字为准),三层买扎丝2985元(商家发票为准),打混凝土班组***15000元(工人签字为准),塔吊租赁、检测、备案等费用24300元(租赁20000元、检测、备案费4300元),施工员***5000元(工人签字为准),**鹂2000元(注在美景家园放线两个月),现场管理人员伙食费3500元(已证实),楼层配电箱1500元(三楼用的电箱已证实),工人租房电费、水费、热水器费用2739元(交于房东已认可),***借***10万元,已支付木工班组11万元(现场调查了解),以上是***在美景家园5区5号楼垫发人工工资等费用,我和各班组及工人均已得到证实,共计235669元,本人同意从美景家园5区5号楼的产值中扣除,在派出所的见证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对人***2019.5.14”。 以上***签字的两份材料中的垫发数额为39227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2万元。 同时查明,美景家园5区5号楼设计共25层,已实际施工到4层,现处于停滞状态,因合同约定主体一次结构施工至单体每六层付陆拾万元,尚未达到该付款节点。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时对原告所举2019年5月14日的书面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承包了美景家园5区5号楼工程劳务后,原告***为其下属施工班组(个人)垫发了工资392279元,被告***出具两份书面材料予以认可,并允诺从5区5号楼产值中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应予以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575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菏泽一建公司、被告丽人行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菏泽一建公司、被告丽人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57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丽人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