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00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62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301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2年12月1日,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德源宝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金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每月以最后一天作为结算日,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80%,余款20%在混凝土停供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
双方每月均有对账。2014年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49621.50元。
原告德源宝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货款40000元、20000元。
2015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公司货款人民币3962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以人民币89621.5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9621.5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哲 华
书记员 肖晔瑜(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