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03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厂内进行厂房内墙拆除工作时被天花上防火板掉下来砸伤。 二、有关本案的鉴定情况: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作出[2017]临鉴第024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参考广东省***定协会《人生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标准,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1万元整。 2017年8月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作出[2017]临鉴第05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也造成影响。 2018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1份《回复函》。表示:2017年4月19日***委托我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根据广东省***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用问题的通知》(粤鉴协【2017】14号文件)规定:在鉴定活动中,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 本院认为,广东省***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发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指出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文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此项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我省各相关***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246号《***定意见书》是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故本案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四、医疗费:25175.39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49000元,但仅提交了25175.39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31507.4元。 原告共住院33天,参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5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3890元/年÷365天×180天=3150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6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六、护理费:6066.94元。 原告共住院33天,参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5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7104元/年÷365天×33天×1人=6066.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七、后续治疗费:1万元。 参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24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1万元整,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万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原告共住院33天,该项费用应为100元/天×33天=3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九、营养费:9000元。 参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5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1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合理,本院酌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赔偿金:89266元。 参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2017]临鉴第024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以10%的伤残系数来计算赔偿数额(以下相同)。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2938元/年×20年×10%=1058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266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3292元。 有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垫付了其医疗费4000元,但表示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坪山工业园(一、二期)部分室外零星及改造工程-2016》,约定甲方将***坪山工业园(一、二期)部分室外工程及改造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其中包括案涉的二期59#厂房新建实验室工程。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2、原告在立案时仅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公司提交1份其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合同,确定乙方受甲方之委托建设相关工程,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自行委托供应商***处理部分工程,***指派雇员***往甲方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妥善处理***受伤一事,保证甲方不因***受伤一事遭受任何损失或支出任何费用。若乙方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妥善处理***受伤一事,乙方同意甲方在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总计扣除人民币20万元的款项。2.甲方因***受伤一事遭受损失或支出费用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乙方需要继续赔偿甲方,甲方届时可直接在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扣除。被告***公司据此申请追加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其申请将金成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3、原告提交了证人**书写的1份书面证词(2017年1月18日),内容为:“2016年11月19日,***叫我们俩到坪山***公司,丝印部拆内房至上午10点钟左右,被天花防火板摔下伤到***,当时是120送往坪山人民医院就诊,脚骨折要住院治疗,***交了4000元押金,本人在场并送到医院,一同看护了四天,我就可以证明以上所说属实。”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表示,我与原告及被告***住在一起,平时都是谁接到活干就通知其他两个人,我们都是打临工的,***不是包工头。2016年11月18日我接到***的电话,他说一个叫***的老板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公司拆除厂房的活需要人手,于是我打电话给原告通知他明天一起去干活。次日上午,我们三人一起到坪山***拆59号厂房的内墙,上午10时许,天花板掉下来将原告的右脚砸伤,***打了120,之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关于其证言前后出入很大的问题,**表示我不识字,原告让我在书面证词上签字我就签了,以我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原告当庭表示,**和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是带班,本案中金成建筑公司交代***做事情,***便找原告和**做事情,原告与金成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属于金成建筑公司的员工。 被告***当庭表示,我与原告及**是在做工时认识的,我们都是做临时工的,有活干就相互通知。案涉工程是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员工***说人手不够,就让我找几个人做,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我就找了原告和**一起做,我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金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表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承接了***公司的工程,其中部分零星工程需要找他人做,当时我方工作人员找到了***,将这个活交给其干,***又雇佣工人干活。 在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后,原告表示,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的即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是一个临时工,是作为员工代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临时处理事情。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918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9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3292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 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已通过合同将案涉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施工,被告金成建筑公司联系其供应商被告***后,由被告***找到原告来到现场参与施工,原告在工作中被防火板掉下砸伤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故:1、我司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我司并无选任过失,且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司并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砸伤原告的防火板属于该改造工程的一部分,不存在建筑年久失修或其他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我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违规指挥的过错。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且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车间内,且施工方为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我与原告及证人**之间只是工友关系,三人受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员工***的雇佣做工,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等三人进出被告***公司是由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居间协调的,且由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员工***安排工作,故我方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应由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表示三人都是打临工的,***不是包工头,有活干就相互通知。但原告提交的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2017年1月18日)却表示:“***叫我们俩到坪山***公司丝印部拆内房。***脚骨折要住院治疗,***交了4000元押金”,即原告最初主张的事实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证人**的证言前后出入很大,而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特点,参考被告***公司、金成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情况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关于被告***是带班的陈述,并根据一般证据采信的规则(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合理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参与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拆房这一危险工作时对基本安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定作、指示存在过失,被告***公司发包选任的金成建筑公司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即被告***公司亦不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损失总额为第四至第十三项损失之和189407.73元,被告***应承担70%即132585.41元,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则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明示的情况下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推定为50%)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应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132585.41元×50%=6629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629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8.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078.7元,被告深圳市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