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劭泰公司)厂区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号。
2012年6月26日,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市政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准予在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号进行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的项目施工。2012年7月起,闵行市政公司项目开始施工。
2013年8月30日,劭泰公司通过律师发函给闵行市政公司,就闵行市政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造成劭泰公司办公楼地基位移、围墙倾斜、墙上彩钢板坍塌、损坏,并自行修复彩钢板花费人民币(下同)5,000元等问题致函闵行市政公司,要求闵行市政公司对劭泰公司的损失予以及时、有效赔偿,损坏的围墙重新修造、损坏的彩钢板立即修复并赔偿已经花费的修复费用。
2013年9月4日,闵行市政公司回函答复:一、双方产生的争议正在协调过程中,虽未有结果,但不代表双方协商终止;二、劭泰公司提出的观点应当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并要求劭泰公司及时提供闵行市政公司相应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以便闵行市政公司进行核算。
原审另查明,劭泰公司北侧围墙上建有搭建物,劭泰公司自述该搭建物与围墙搭建时间大致相同,在90年代末,该搭建物无政府审批材料。
原审审理中,劭泰公司请求判令闵行市政公司:1、赔偿劭泰公司为修复坍塌的彩钢板花费的费用5,000元;2、对损坏劭泰公司的围墙重新修造、损坏的彩钢板予以修复;3、将现有的自来水四分管改为一寸管、修复地下排水管;4、赔偿劭泰公司支付的防水维修处理费用计10,925元。
闵行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其自2012年6月起在顾戴路处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其系依法依图施工,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劭泰公司房屋损坏的发生。此外,系争围墙已经存在十几年,劭泰公司自行在围墙上搭建违章建筑,闵行市政公司施工前,劭泰公司的围墙的情况如何、之后产生裂缝等情况闵行市政公司均不清楚,劭泰公司房屋损坏的原因,系劭泰公司自身房屋的使用年限、围墙上的违章搭建、使用方法、劭泰公司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等原因所导致,和闵行市政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
原审中,根据劭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许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许某某系承租劭泰公司房屋的上海某某材料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与劭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5月开始办公,在2012年6月之前,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没有发生问题,之后在闵行市政公司施工打桩时,围墙、地面出现裂缝、楼顶裂缝漏雨、彩钢板产生裂缝、自来水管拱起、排水管出现问题。闵行市政公司曾派人进行检测,也做过一些水管、彩钢板的修复工作,但并未解决问题。
根据闵行市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传唤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陈某系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闵行市政公司项目由甲公司负责总承包,证人系甲公司负责现场深基坑施工的项目经理,甲公司施工前未对附近单位进行勘察、调研,确实是工作疏忽,但是甲公司系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危险现象,深基坑的施工肯定会对周边造成影响,甲公司是将对相邻方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而且根据上海的地形,自然沉降是不可避免的,甲公司的施工是在允许的变形值之内的,自然沉降与深基坑的施工对劭泰公司建筑物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
劭泰公司对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陈某系闵行市政公司项目的总承包商甲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甲公司在前期应该做的调查工作并没有做。闵行市政公司对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认为许某某所在某某公司与劭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个人的陈述是孤证,证人也不是施工专业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证言明确了闵行市政公司系依法施工,且是否对周边环境制作调查研究报告与劭泰公司房屋损坏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劭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对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事实与闵行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劭泰公司受损的范围、程度、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2014年9月30日,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出具上房院司鉴(2014)建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存在以下损坏:办公楼室外平台与建筑物外墙脱开等;围墙裂缝、倾斜;围墙上彩钢板坍塌、破损;自来水管破裂、周边窨井内积水;办公楼及楼梯间、厂房屋面防水层重做情况。2)以上损坏与被告新建房屋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3)修复方案详见报告第5节、供法院参考。”报告第5节修复方案载明:“鉴定委托函涉及的彩钢板坍塌、屋面渗漏,原告因生产及办公需要,已自行修复;给水管道破裂,被告已对其进行临时修复,本次司法鉴定针对办公楼室外平台等与建筑物外墙脱开、围墙倾斜开裂、给排水管道等出具修复方案:1)办公楼室外平台与建筑物外墙脱开修复:采用弹性材料嵌缝修补;使用同类同色面砖更换碎裂的墙砖;2)北侧围墙拆除重砌;3)给水管道按原样修复,排水管道及窨井清理;4)北侧围墙上彩钢板在围墙拆除重砌过程中一并修复;厂房墙面渗水处彩钢板上方增设防水面层。”劭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2015年2月4日,上海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出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号根据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6,830.00元,其中现场已修复工程为18,304.00元,现场尚未修复工程为98,526.00元。”劭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劭泰公司对于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丙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市政工程公司对于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内容不恰当,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鉴定范围不相符,修复方案与委托鉴定内容不相关,鉴定方法不正当,鉴定取样的数据不正确,未明确系争房屋的年限、性质、使用用途等情况,劭泰公司施工的办公楼不是基础项目;对于丙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对修复的范围没有明确表述,存在扩大范围的可能,对修复的造价有异议,认为过高。
根据闵行市政公司申请,乙公司、丙公司分别指派鉴定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
乙公司鉴定人员张某某主要陈述内容为:系争房屋的实地勘查情况与劭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在结构部分是相符的,建筑上有局部调整,北侧和围墙之间有彩钢板,是施工图纸上没有标明的;鉴定报告上所述的变形值是指做鉴定时段的变形值;鉴定部门对于劭泰公司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及是否属于临时建筑不清楚,鉴定部门只对房屋进行鉴定,而不审查房屋合法性;系争房屋有沉降观测点,但劭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数据;鉴定时围墙上已有建筑物;鉴定部门根据房屋损坏的规律性得出闵行市政公司施工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的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闵行市政公司的施工,劭泰公司房屋也可能会有损坏,但根据劭泰公司房屋的现状,鉴定部门认为绝大部分的原因是由闵行市政公司施工造成的,如果不施工,损坏程度不会那么大,但是具体的比值鉴定部门无法确定。
丙公司鉴定人员李某某主要陈述内容为:鉴定报告中的估价方案是根据乙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修复方案进行制作的,所列材料可以和修复方案相对应,但是具体每一项修复方案的价格,需要具体运算后得出。修复方案的范围也是根据乙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范围确定的,现场测量的数据与乙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致的,现场已修复工程费用是根据工程量计算的。
因经过司法鉴定及工程造价评估,劭泰公司将其诉请由要求闵行市政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由其自行修复系争房屋之损坏变更为:1、判令闵行市政公司赔偿其已修复部分的费用18,304元;2、判令闵行市政公司赔偿其未修复部分的费用98,526元。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于本案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是否存在受损情况,虽闵行市政公司辩称其施工符合法律规范,系依法依图施工,且各项数据未超过警戒范围,但从劭泰公司、闵行市政公司之间就损害发生后的往来函可以看出,双方确对房屋受损等情况进行过协商,劭泰公司亦对受损房屋采取一定的修复措施,且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的客观状况已经鉴定部门测定,因此闵行市政公司施工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否定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之事实。对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乙公司的鉴定结论,闵行市政公司的施工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闵行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亦注意到,乙公司的鉴定人员亦表示,不排除劭泰公司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系争房屋之损坏,但闵行市政公司施工致使房屋损坏属于主导原因,因此综合劭泰公司房屋自身情况、围墙建造及搭建情况等因素以及闵行市政公司施工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厂房、围墙之损失,由闵行市政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劭泰公司要求闵行市政公司根据鉴定结论支付修复费用,由劭泰公司自行进行修复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所受损失的确定,根据丙公司的鉴定报告,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为116,830元。由闵行市政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5,14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05,147元,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自行修复房屋受损部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60元,由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263.66元,由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2.94元;司法鉴定费53,000元,由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00元。
判决后,闵行市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一审遗漏查明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致使认定责任及判决严重不公。2、一审遗漏查明系争房屋施工、竣工、使用等原因造成系争房屋损坏。首先,一审对系争房屋的建造及竣工状况未予查明。其次,一审对系争房屋使用用途被擅自变更未予查明。第三,一审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时间和类型均未予查明。3、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方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严重问题,不应予以采纳。4、造成系争建筑物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闵行市政公司的施工并不必然导致系争房屋现状,一审法院将包括自然因素导致的损坏等均归责于闵行市政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劭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劭泰公司辩称:1、系争房屋在建造之前由规划部门分别出具过两份规划许可证,如果说有违章的话也只是部分搭建物,其在整体被损害部分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即便是违章建筑,因其遭受闵行市政公司的不法损害,闵行市政公司也应当照价赔偿。2、闵行市政公司主张系争房屋损坏不是由其造成的,但其并未对此履行举证义务。3、闵行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缺乏依据。4、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劭泰公司自身原因,故判令闵行市政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处理客观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闵行市政公司上诉认为其对劭泰公司所有的系争建筑物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认为系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系争建筑物自身原因亦导致房屋损坏,而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内容、方法、适用法律等错误而不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此,因闵行市政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其就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闵行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查明系争建筑物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坏的相关主张,因根据鉴定单位意见,闵行市政公司施工系导致系争建筑物损坏的主导原因,但同时考虑到系争建筑物的相关因素,故原审法院已酌情确定闵行市政公司承担系争建筑物损失90%的赔偿责任,该处理已兼顾双方利益,尚属合理,故对闵行市政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闵行市政公司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94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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