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章。
委托代理人赵国诚。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
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国。
委托代理人范泗明。
委托代理人瞿蓓。
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诚、贝政明,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泗明、瞿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为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在距离原告所在地顾戴路XX号近3米处,进行挖地基打桩施工。由于被告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办公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地基开始移位、围墙倾斜有倒塌之虞、墙上的彩钢板坍塌、损坏。原告自行将坍塌的彩钢板修复,花去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及时解决相关问题,被告虽同意赔偿5,000元费用和修复围墙,但却要求原告放弃将来可能发生的其他问题的索赔权,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委请律师发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回函表示双方争议正在协调中,并请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证据材料以便核算,但当原告持相关发票前去结算时,被告又顾左右而言他,致使双方协商仍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修复坍塌的彩钢板花费的费用5,000元;二、对损坏原告的围墙重新修造、损坏的彩钢板予以修复;三、将现有的自来水四分管改为一寸管、修复地下排水管;四、赔偿原告支付的防水维修处理费用计10,925元。
诉讼中,因经过司法鉴定及工程造价评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系争房屋之损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已修复部分的费用18,30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未修复部分的费用98,526元。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在顾戴路处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依法依图施工,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发生。且被告的围墙已经存在十几年,原告自行在围墙上搭建违章建筑,被告施工前,原告的围墙的情况如何、之后产生裂缝等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房屋的使用年限、围墙上的违章搭建、使用方法、原告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等原因造成的,和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告厂区、被告及周边平面图;
2、原告厂区、被告新造的楼宇及周边百度地图截屏图;
3、照片2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10时42分与10时41分);
证据1-3证明双方相邻关系,被告施工处与原告距离最近处为3米。
4、照片8张,反映被告施工后原告处出现的情况;
5、照片2张,系2012年年中,被告方来人检测后作的标记F2、F3,照片系施工后拍摄的;
6、维修告知单函快递单;
7、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
8、屋顶防水维修发票和支付凭证;
9、照片4张;
证据6-9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办公楼顶层漏雨,要求被告维修但无回应,后原告委托他人修复及95%费用支出的情况。
10、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修复坍塌彩钢板支付的费用5,000元;
11、律师函;
12、回函一份;
证据11-12证明双方协商多次,被告回函也确认双方已协商,且正在协商中,当时被告是承认原告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基本位置正确,但具体数据、间距多少未经政府机关确认,对于证据2截图上的数据有异议;证据3中10时42分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0时41分的围墙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无关联,只是反映相邻情况,证明原告围墙上自行搭建的十多年的违章建筑;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作的标记;证据6无异议,但告知函没有说明什么问题;证据7合同书上没有说明款项的支付用途,不能说明款项用于弥补相应的损失,原告损害与被告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证据8原告在8月30日的函内陈述费用5,000元,此张发票和支付凭证与是否用于维修倒塌的建筑,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述要求原告提供要求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发函无意义。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理由: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检测报告;
3、审查合格书;
证据1-3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相应规范施工,为保证施工概况,被告委托资质公司进行工程检测,检测报告说明各项数据均在控制范围内。打桩给围墙造成裂缝均属正常,被告的施工在可控范围内,原告的问题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4、照片1张,与原告证据中10月22日10时41分的照片反映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情况;
5、工程项目评审意见书,证明当时被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系依法施工。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的文件不是免责证书,如果施工过程造成相邻侵害还是要承担责任;证据4可以反映当时施工的情况,被告是在原告近距离进行施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许名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名皆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许名皆系承租原告系争房屋的上海赛涂材料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涂公司)员工,赛涂公司于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5月开始办公,在2012年6月份之前,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没有发生问题,之后在被告施工打桩时,围墙、地面出现裂缝、楼顶裂缝漏雨、彩钢板产生裂缝、自来水管拱起、排水管出现问题。被告曾派人进行检测,也做过一些水管、彩钢板的修复工作,但并未解决问题。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陈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卫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陈卫系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员工,被告项目由宏伟公司负责总承包,证人系宏伟公司负责现场深基坑施工的项目经理,宏伟公司施工前未对附近单位进行勘察、调研,确实是工作疏忽,但是宏伟公司系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危险现象,深基坑的施工肯定会对周边造成影响,宏伟公司是将对相邻方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而且根据上海的地形,自然沉降是不可避免的,宏伟公司的施工是在允许的变形值之内的,自然沉降与深基坑的施工对原告建筑物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
原告对于证人许名皆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证人陈卫的证言认为证人陈卫系被告项目的总承包商宏伟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宏伟公司在前期应该做的调查工作并没有做。
被告对于证人许名皆的证言认为证人许名皆所在赛涂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个人的陈述是孤证,证人也不是施工专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陈卫的证言无异议,证言明确了被告系依法施工,且是否对周边环境做调查研究的书面报告并不与原告房屋的损坏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事实与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受损的范围、程度、修复所需费用申请鉴定。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出具上房院司鉴(2014)建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存在以下损坏:办公楼室外平台与建筑物外墙脱开等;围墙裂缝、倾斜;围墙上彩钢板坍塌、破损;自来水管破裂、周边窨井内积水;办公楼及楼梯间、厂房屋面防水层重做情况。2)以上损坏与被告新建房屋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3)修复方案详见报告第5节、供法院参考。”报告第5节修复方案载明:“鉴定委托函涉及的彩钢板坍塌、屋面渗漏,原告因生产及办公需要,已自行修复;给水管道破裂,被告已对其进行临时修复,本次司法鉴定针对办公楼室外平台等与建筑物外墙脱开、围墙倾斜开裂、给排水管道等出具修复方案:1)办公楼室外平台与建筑物外墙脱开修复:采用弹性材料嵌缝修补;使用同类同色面砖更换碎裂的墙砖;2)北侧围墙拆除重砌;3)给水管道按原样修复,排水管道及窨井清理;4)北侧围墙上彩钢板在围墙拆除重砌过程中一并修复;厂房墙面渗水处彩钢板上方增设防水面层。”2015年2月4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造价公司)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出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4178SF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号根据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6,830.00元,其中现场已修复工程为18,304.00元,现场尚未修复工程为98,526.00元。”
原告对于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于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内容不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鉴定范围不相符,修复方案与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相关,鉴定方法不正当,鉴定取样的数据不正确,未明确系争房屋的年限、性质、使用用途等情况,被告施工的办公楼不是基础项目;对于大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书不予认可,认为对修复的范围没有明确表述,存在扩大范围的可能,对修复的造价有异议,认为过高了。
根据被告的申请,建筑设计院、大华造价公司分别指派鉴定人员张元元、李克政到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建筑设计院鉴定人员张元元主要陈述内容为:系争房屋的实地勘察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图纸在结构部分是相符的,建筑上有局部调整,北侧和围墙之间有彩钢板,是施工图纸上没有标明的;鉴定报告上所述的变形值是指做鉴定时段的变形值;鉴定部门对于原告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及是否属于临时建筑不清楚,鉴定部门只对房屋进行鉴定,而不审查房屋合法性;系争房屋有沉降观测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数据;鉴定时围墙上已有建筑物;鉴定部门根据房屋损坏的规律性得出被告施工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的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施工,原告房屋也可能会有损坏,但根据原告房屋的现状,鉴定部门认为绝大部分的原因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如果不施工,损坏程度不会那么大,但是具体的比值鉴定部门无法确定。
大华造价公司鉴定人员李克政主要陈述内容为:鉴定报告中的估价方案是根据建筑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修复方案进行造价的,所列材料可以和修复方案相对应,但是具体每一项修复方案的价格,需要具体运算后得出。修复方案的范围是也是根据建筑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范围确定的,现场测量的数据与建筑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致的,现场已修复工程费用是根据工程量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厂区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号。
2012年6月26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准予在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582号进行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的项目施工。2012年7月起,被告项目开始施工。
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被告,就被告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造成原告办公楼地基位移、围墙倾斜、墙上彩钢板坍塌、损坏,并自行修复彩钢板花费5,000元等问题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及时、有效赔偿,损坏的围墙重新修造、损坏的彩钢板立即修复并赔偿已经花费的修复费用。
2013年9月4日,被告回函答复:一、双方产生的争议正在协调过程中,虽未有结果,但不代表双方协商终止;二、原告提出的观点应当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并要求原告及时提供被告相应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以便被告进行核算。
2014年9月30日,建筑设计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存在以下损坏:办公楼室外平台与建筑物外墙脱开等;围墙裂缝、倾斜;围墙上彩钢板坍塌、破损;自来水管破裂、周边窨井内积水;办公楼及楼梯间、厂房屋面防水层重做情况。2)以上损坏与被告新建房屋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3)修复方案详见报告第5节、供法院参考。”(具体修复方案详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万元。
2015年2月4日,大华造价公司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华造价公司根据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案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号根据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6,830.00元,其中现场已修复工程为18,304.00元,现场尚未修复工程为98,52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北侧围墙上建有搭建物,原告自述该搭建物与围墙搭建时间大致相同,在90年代末,该搭建物无政府审批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区平面图、地图截屏图、律师函、回函、照片,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检测报告、审查合格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于本案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是否存在受损情况,虽被告辩称其施工中符合法律规范,系依法依图施工,且各项数据未超过警戒范围,但从原、被告之间就损害发生后的往来函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确对房屋等受损等情况进行过协商,原告亦对受损房屋采取一定的修复措施,且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的客观状况已经鉴定部门测定,因此被告施工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否定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之事实。对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建筑设计院的鉴定结论,被告施工与原告系争房屋、厂房、围墙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建筑设计院的鉴定人员亦表示,不排除原告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系争房屋之损坏,但被告施工致使房屋损坏属于主导原因,因此综合原告房屋的自身情况、围墙建造及搭建情况等因素以及被告施工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厂房、围墙之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根据鉴定结论支付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进行修复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屋、厂房、围墙所受损失的确定,根据大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6,830.00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5,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05,147元,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自行修复房屋受损部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60元,由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263.66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2.94元;司法鉴定费53,000元,由原告上海劭泰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