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659号
原告: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华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旗,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2-4-603号。
原告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建济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聊建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聊建集团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济南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多笔款项,共计119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共计613万元至今尚未清偿。聊建济南分公司作为聊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其还款责任应由聊建集团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聊建集团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更不存在任何客观真实的企业借贷关系。二是退一步讲,假如存在万斯达公司所称1198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聊建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共支付30342061.74元,该款项不包括新东站项目,而原告向聊建济南分公司支付1369万元,两者相减,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聊建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认可的万斯达公司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的款项:
(1)2014年11月3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2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金额:20万元”。
(2)2014年11月25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8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金额:80万元”。
(3)2014年12月9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5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金额:50万元”。
(4)2015年2月15日万斯达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5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金额:50万元”。
(5)2015年4月29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1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金额:10万元”。
(6)2015年4月30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25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单位: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25万元”。
(7)2015年7月29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往来款,收款金额:50万元”。该50万元系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8)2015年9月22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曹彦军转账3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税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往来款,收款金额:3万元”。
(9)2015年9月24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2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往来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往来款,收款金额:20万元”。
(10)2015年12月4日,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聊建济南分公司转账800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还款”。同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往来款,收款金额800万元”。
(11)2016年2月5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万斯达公司,收款事由:往来款,收款金额:90万元”。该90万元系由7张商业承兑汇票构成。
2、双方认可的聊建济南公司向万斯达公司转账的款项:
(1)2015年5月19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向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70万元,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载明:“用途:货款”,同日万斯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70万元,收款事由:货款”。
(2)2015年5月22日,聊建济南分公司向万斯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65万元,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载明:“用途:还借款”,同日万斯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165万元,收款事由:还借款”。
3、2019年9月,万斯达公司曾因港新园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聊建集团等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228号)。经历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聊建集团超额支付245万余元,驳回了万斯达公司的起诉。在该案中,聊建集团提交了自制聊建济南分公司向万斯达公司29笔的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回单、收据等。万斯达公司在对29笔付款明细进行质证时,陈述“因万斯达公司与聊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款、以及其他工程项目,上述25192061.74元款项中,涉及683万元款项系聊建公司偿还万斯达工程公司借款或冲抵往来款……”。历城区人民法院对该29笔付款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对双方有争议,但在银行回单或者收据中注明工程款的,认定为该案的工程款。
聊建集团对万斯达公司的29笔付款,均根据历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列入本案万斯达公司制作的《聊建集团与万斯达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表》中。
4、2019年9月万斯达公司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聊建集团及聊建济南分公司((2019)鲁0125民初4863号)。本院对万斯达公司提交的5笔借款予以认定,并支持了万斯达公司的诉求。该5笔借款或有借条,或银行回单、收据中载明“借款”。聊建集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20鲁01民终530号)认为:聊建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聊建济南分公司的账户由万斯达科技公司和万斯达集团实际控制;双方存在港新园公租房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聊建集团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613万元争议较大。聊建集团辩称,聊建济南分公司的账户由万斯达集团实际控制,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本院作出(2019)鲁0125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聊建济南分公司的账户由万斯达科技公司和万斯达集团实际控制。故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应当根据本案万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根据万斯达公司提供的11笔款项中的前6笔,因银行回单及收据中均记明了款项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6笔款项为借款。该6笔款项为:2014年11月3日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80万元、2014年12月9日50万元、2015年2月15日50万元、2015年4月29日10万元、2015年4月30日25万元,共计235万元。
对于其他5笔款项,凭证上注明的是往来款、税款、还款等,在现有的证据下,无法直接认定该5笔款项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该5笔款项与前6笔借款及本院(2019)鲁0125民初4863号案件中认定的借款的凭证记载内容、形式不同;其次,在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228号案件中,万斯达公司陈述“因万斯达公司与聊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款、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即双方的经济往来形式复杂,双方间尚有港新园公租房项目6号楼、新东站工程建设等经济往来,凭证记载的“往来款”无法直接认定为借款。再次,万斯达公司主张的613万系其账面收支相减所得,若依原告的逻辑,原告的计算依据,需是完整的账目。而2015年12月4日万斯达公司向被告转账800万元(该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还款”),但根据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聊建集团与万斯达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表》无法得出还款明细,万斯达公司亦不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明细。即本院认为,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账目的完整性无法证明。总之,在现有的证据下,无法直接认定该5笔款项为借款。该5笔款项为:2015年7月28日50万元、2015年9月22日3万元、2015年9月24日20万元、2015年12月4日800万元、2016年2月5日90万元,共计963万元。
综上,本院仅认定前6笔235万元为借款。于聊建集团主张已经偿还235万元(共两笔70万、165万),本院认为,其中的70万元,在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228号案件中,万斯达公司认可系偿还其235万元的借款。聊建集团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165万元借款,因凭证记载为“还借款”,故本院对两笔还款均予以支持,聊建集团已经偿还235万元借款。即现有证据看,聊建集团等并不欠万斯达公司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10元,由原告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奉国
人民陪审员  辛庆荣
人民陪审员  王柏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