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78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娇,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385H。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628794371。
法定代表人:朱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雪,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邹立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邹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112财保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山东万斯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的机动车,保全金额13260元,查封期限二年。后聊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鲁011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聊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鲁01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邹立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无法直接向邹立军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娇,被告万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公司、邹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万斯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48350元及利息(以48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不要求邹立军承担责任了;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聊建公司与万斯达公司系历城区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与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单位,经介绍原告为二被告新东站片区安置房项目提供剔凿零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聊建公司尚欠48350元人工费未支付,万斯达公司尚欠132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聊建公司缺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聊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客观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聊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存在***所称的新东站片区五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劳务费,该款项也系万斯达公司欠付,付款义务主体为万斯达公司,聊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万斯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新东站片区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项目,观察项目由聊建公司与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山东万斯达科技公司主要负责构配件的制作、运输等工作,2018年聊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万斯达公司,由万斯达公司负责该装饰装修项目施工。根据聊建公司与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均委托济南轨道交通代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亦应由轨道交通代付,或者是由分包人与万斯达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万斯达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聊建集团项目部出具剔凿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与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H1#楼,班组长:***,自2017年4月-2018年8月期间的人工费合计128350元,聊建集团项目部的现场经理王昌明、刘书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作为班组长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聊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40000元,现金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2020年12月6日,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邹立军和万斯达公司的张文禄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聊建共128350元,已支付8万元,剩余48350元。万斯达共13260元。共合计61610元。”为索要上述劳务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聊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4日,目前处于在营状态。聊建济南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邹立军。万斯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在营状态。
庭审中***述称:“其与聊建公司的现场经理刘书峰早就认识,是刘书峰找其到涉案项目处干维修和零工的活,包括剔凿等;当时说好每月结算一次,每天260元,王昌明是聊建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他给开的结算单;邹立军是后来的经理。”为此,***提交结算单、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二被告和聊建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文禄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以及电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万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张文禄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审理中***与万斯达公司均同意关于万斯达欠***的欠款自行协商处理,***当庭表示撤回对万斯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聊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根据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银行转款记录以及邹立军作为聊建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为聊建公司已经提供剔凿等劳务,聊建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48350元的事实。聊建公司辩称该工程系万斯达科技公司与万斯达集团公司总承包和主导,故聊建公司不应作为付款主体,并提交万斯达集团公司与聊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聊建公司与万斯达集团之间的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未参与协议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不能推翻聊建公司为***出具的结算单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等事实。故对***要求聊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其要求的利息应当自其起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5月25日计算,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8350元及利息(以483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保全申请费153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