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舟。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
原审被告:逯程,居民。
原审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心蕴。
上诉人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程、原审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舟、杨吉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原审被告逯程,原审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三建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高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区路面修筑工程及雨水、污水管路;工程内容为被告高原公司厂区主干道铺设一条约7000平方米的混凝土及相应的雨水、污水管路(详见图纸);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外的工程量需双方认可后签证;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签约后,被告三建公司的东营分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带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三建公司的经办人被告逯程结算,被告逯程以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义负责与被告高原公司结算。该工程及相应的配套工程已于2010底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由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尚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由被告三建公司的经办人被告逯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逯程和被告三建公司催要欠款,该二被告均以被告高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推拖。
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将接受的被告高原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建设。据此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建公司的东营分公司成为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逯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被告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逯程作为被告三建公司的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印章,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且被告逯程、三建公司、高原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第三、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高原公司是发包人,被告三建公司是转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的东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且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已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高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高原公司应付被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956731.33元,原告和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
2、两份回填土工程合同。该合同系被告高原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一份已经支付,对该两份回填土工程合同所确定的工程价款163070元,应予以确认;
3、工程量确认单。该书证系被告高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夏某某所写,并由被告高原公司与三建公司两方的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也写明了回填土数量、所填地点、价格及总价款80308.80元,故对工程量确认单应予以确认;
4、巨野三建拉土统计表。该表亦由被告高原公司与三建公司方的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也写明了取土点、目的地、总数量
7340.30立方米,并由被告高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夏某某在表后对单价7.5元/立方米附以说明,故对巨野三建拉土统计表应予以确认;
5、葛某某工程量确认单,因该工程系案外人葛某某所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高原公司欠付葛某某工程队的工程款,不予涉及。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高原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956731.33元+163070元+80308.80元+7340.30立方米×7.5元/立方米=2255162.38元。
第五,关于被告高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高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高原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在该项目上共付款2192289.20元的收据和支付汇票。被告三建公司除对2012年7月4日付款300000元和2012年9月13日付款30000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认可。被告三建公司认为该两笔工程款均由案外人冯某所领,没有被告三建公司的授权,且2012年7月4日领款的收款收据加盖印章为“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收款人逯程的名字并非本人签名,而被告三建公司的全称为“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款显然不是被告三建公司领取;对2012年9月13日领款300000元,系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被告逯程办理领款,在被告高原公司出示的领款手续上经手人盖章处添加了冯某的签名,而被告高原公司将该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冯某,既未有被告三建公司的授权,实际领款人冯某的名字又系额外添加,该款亦不能证明支付给被告三建公司。另外,被告高原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三建公司的20000元工程款,由收款人葛某某领取,系支付给葛某某工程队的工程款,与原告施工无关。故应认定被告高原公司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92289.20元-300000
-300000-20000=1572289.20元。
第六,关于多个公章问题。被告高原公司辩称,在庭审中和被告高原公司出示的领款手续中先后出现“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章”、“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五个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的效力和所领工程款是否入账调取证据。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公司全称为“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除“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外,其他印章均属于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刻制;对在该案中的领款,除2012年7月4日领款300000元和2012年9月13日领款300000元两笔款外,其他均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系在被告高原公司财务部门领取,被告高原公司财务部门对领取单据、公章、领款人有审查义务,应审查公章是否与合同一致、领款人是否有签订施工合同的公司授权,因领款手续不符应由负责审查方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第七,关于被告逯程是否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逯程辩称,其系三建公司认可的管理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逯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逯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逯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原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12日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被告高原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00000元,被告高原公司在原告施工工程中欠付被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55162.38元-1572289.20元=682873.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0元,被告高原公司在所欠被告三建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二、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287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被告逯程系挂靠三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只有逯程才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主张三建公司及高原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因三建公司存在私刻公章、公章使用混乱的问题,原审法院未认定2012年7月4日、9月13日收据的证据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3、冯某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高原公司在审查冯某领款时无过错,冯某的领款行为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增加审理了回填土工程,导致认定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5、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逯程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高原公司应对逯程在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三建公司确实存在多个印章,但是公司内部问题。上诉人高原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加盖有“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的收据不是三建公司出具的,该印章也不是三建公司的印章。3、冯某原系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三建公司未委托冯某办理业务。4、上诉人高原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上诉人高原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及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三建公司及项目经理逯程对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无异议,亦认可***转承包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作为承包人的***起诉要求转包人三建公司和发包人高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高原公司上诉称***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于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在涉案转包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而高原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与三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且本案一审期间高原公司未申请该项鉴定,故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高原公司并非三建公司与***转包关系的主体,其虽称逯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逯程对此不予认可,高原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故对高原公司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付款义务方高原公司应对其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高原公司共提供了2192289.20元的收据及相应付款凭证,但三建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9月13日的三张收据提出异议。对2012年7月4日的300000元收据,本院认为,第一,该收据所对应支付凭证(即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并非三建公司;第二,高原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均有三建公司出具的相应加盖印章的收据,而该笔款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并非三建公司的企业名称;第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9月3日,时间在收据的出具日期之后,高原公司付款前应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第四,冯某并非三建公司工作人员。高原公司虽主张冯某领取该笔款项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但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冯某在领取该款时具有代理权,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给三建公司。对该笔款项,高原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案外人冯某主张。对2010年1月27日的20000元收据,本院认为,领款人葛某某承建的系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该项工程并未包括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工程中,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与***施工无关,不应计算在高原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2012年9月13日的300000元收据,本院认为,因该收据有项目经理逯程签字,并加盖了三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高原公司向该收据的持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建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该收据系冯某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应承担冯某持该收据领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未支付给三建公司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高原公司就***所施工工程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72289.20元(2192289.20元-300000元-20000元)。
关于高原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高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增加审理三项回填土工程,超出了***起诉范围,对此***抗辩称该三项回填土工程系涉案厂区路面修筑及雨水、污水管路工程的增项,起诉的欠付工程款700000元系上述工程一并结算而来。本院认为,涉案路面及雨水、污水管路工程合同中虽未包括增加的回填土工程,但***、逯程、三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结算后的欠付工程款700000元(即案争标的额)中包括该部分工程,该工程亦由***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将回填土工程作为案涉工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高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高原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欠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82873.18元(2255162.38元-1872289.20元)。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因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且逯程亦于2012年10月9日向***出具了涉案欠条,截至***2013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高原公司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287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审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由原审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