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空港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4民初425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四横街8号1栋2**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大国,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劼,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欠付的工资等合计248496.45元,欠付的工资1636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原告与丈夫***一同到被告二承建的花***工地上班。2020年4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2#楼一层绑扎钢筋时,不小心在本层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AO分型A1),***组织檫挫伤,骶管囊肿,骶骨挫伤。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全身**的下行经后路微创腰1椎体骨折闭合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20年7月07日,被告二向四川华西***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工伤伤残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二要求,委托四川华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垫付了1000元鉴定费。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1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9日,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5月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鉴定书,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此又垫付了300元鉴定费。但是在2021年12月8日原告诉被告二的劳动仲裁案开庭时,被告二代理人才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任施工总承包的花***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三是原告所在班组的班组长。被告二代理人在仲裁案答辩状中声称,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被告二单位的员工。鉴于被告二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将劳动仲裁进行下去已无意义。原告代理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劳动仲裁的申请。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委托四川求实***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四川求实***定所做出了***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在上班时受到伤害,伤愈后上述被告未能及时安善处理赔偿事宜,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 ***公司未答辩。 驰晨公司辩称,其将花***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一,原告与驰晨公司无劳动和劳务关系;被告一具备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故驰晨公司不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是班组长,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合同是与被告一签订;原告出事时***不在现场;**并非***叫来的,应该是班组手下的人叫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驰晨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驰晨公司将花***1#—10#楼、大门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3月19日,***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由***公司将花***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应对其工作人员经常性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020年4月7日,**在花***工程项目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时,不小心摔伤。**主张的治疗、鉴定情况属实。**共住院32天。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3个月。2021年6月8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约定由***承包钢筋施工劳务事项,就***班组人员**发生的意外事件,***公司替班组长***总垫付费用42579.88元。该《情况说明》后附***公司出具的《花***项目》赔付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转款凭证。***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即取得“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花***项目赔付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驰晨公司将花***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将其分包工程中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未对**进行安全教育,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于**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74.45元(**支付)。2.残疾赔偿金76506元(按照**的主张,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20年×10%);3.误工费33629.56元(因**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7900元÷365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日212天);4.护理费4800元(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15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6.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故不支持工伤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应向**赔偿122265元(135850元×90%)。 ***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筋劳务违法分包给***,对于***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驰晨公司将案涉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对**要求驰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欠付工资1636元实为劳务费。因***未提交已向**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2265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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