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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与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3民初875号 原告:**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黄华国,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均与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晨公司)、蓬安县城东幼儿园、黄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驰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华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8,644.49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方承建的蓬安县城东幼儿园工程中做工,并在高空作业时摔下,造成重伤,先后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时请求按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辩称:我园与原告**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园与驰晨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中就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驰晨公司辩称:1、城东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由我公司承揽属实,我公司承揽后将其中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承揽给了被告黄华国,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华国辩称:我从驰晨公司承揽了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被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以4万元的价格从黄华国手中承揽了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之后我又以9,600元的价格将雨棚的加工安装承揽给了被告***,我不认识原告,我未雇请原告做工,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我只是招集原告等一伙人来工地上做工,我也是工人之一,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与被告驰晨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将其幼儿园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驰晨公司。驰晨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工作承揽给了被告黄华国,黄华国承接工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承揽给了被告***,被告***招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该工地上做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均在该工地上进行钢结构雨棚的玻璃安装时,不慎踩空摔倒在地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胸椎骨折、肺部感染。住院39天后于2016年3月8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T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5天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023.82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181.8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给原告(含被告***给付黄华国,由黄华国代为转账支付的3,000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190元,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4,00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司法鉴定之前原告门诊共产生费用572元。 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9日,***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均被评定为七级附加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2、续医费评定为7,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240天;4、护理时限评定为100天;5、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华国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9日,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均被评定为七级附加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2、续治费约需人民币8,100元;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过程中被告黄华国支付鉴定费2,260元,原告**均支付鉴定相关费用1,700元。 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05年在蓬安县相如办事处建设中路125号购有住房并居住于此。原告母亲***,生于1951年8月11日,原告之女**月生于2010年3月31日,原告**均共两兄弟。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与被告***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即原告系与***构成劳务关系还是与***构成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承接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后将该工作再次承揽给了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支付***承揽费用5,000元,提供了录音光盘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和***通话过程中***认可了承揽关系。被告***对转账凭证质证认为该款系支付工资,对录音光盘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仅是工人的招集人,不是承揽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提供的三张光盘中部分内容虽然模糊不清,但其中其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中,***有“其将工程又转承揽给唐福彬且其从承揽费中提取了每平方米十余元的费用作为自己的收益”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给***转账5,000元的凭证,以及被告***在按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称“我只领了5,000元工资,我做了五天活”明显不符合工人工资市场行情的不合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及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承接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后将该工作再次承揽给了被告***,原告系与***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在住院过程中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在住院过程中根据病情的需要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五张予以佐证,金额为8,84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蓬安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住院期间共使用人血白蛋白22支,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代为购买的9支,原告自行购买13支,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亦是13支,因此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黄华国提供的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8,840元予以认定。3、原告出院后门诊费用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其出院后共产生了门诊费用若干。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份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产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出院门诊系必要的。但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产生于司法鉴定之前的费用为572元,其余部分均产生于司法鉴定之后,而司法鉴定中已明确鉴定了后续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该部份门诊费已被包含在鉴定的续治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本院认定为572元。4、关于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黄华国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认定,被告黄华国向本院提供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凭证七张,证明原告住院过程中其预交医疗费6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期间其只收到黄华国转账支付的40,000元,无预交医疗费的事实。由于被告黄华国持有预交住院费票据原件,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黄华国提供的证据,本院推定黄华国预交住院费66,000元的事实成立。5、其他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及黄华国均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原告受伤后其支付的交通费,但二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其自身使用,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是否再次转承揽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光盘中虽然***陈述其将工程再次转承揽给唐福彬,但仅系***诉讼过程之外的陈述,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转承揽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均进行钢结构雨棚的玻璃安装时,不慎踩空摔倒在地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驰晨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雨棚的加工、安装工作承揽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黄华国,黄华国承接工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承揽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承揽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上述被告驰晨公司、黄华国、***在承揽的过程中均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驰晨公司、黄华国、***各自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述被告驰晨公司、黄华国、***与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蓬安县城东幼儿园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驰晨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023.82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181.89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190元,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4,000元,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8,840元,上述费用有收款收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单及原告的认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司法鉴定之前原告门诊共产生费用57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70,807.71元。 2、续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需续治费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需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84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84×30=2,520元。 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共计91天,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天,该鉴定意见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357÷365×91=10,312元。 6、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需接受的护理期间为90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90=12,44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2005年在蓬安县相如办事处建设中路125号购有住房并居住于此,且本次事故亦是原告在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受伤,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七级附加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45%=235,845元。原告母亲***事发时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15×45%÷2=65,060元,原告之女**月事发时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12×45%÷2=5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52,95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10、其他费用,原告还主张购买护理用品产生费用266元,打的费用40,000元,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560,636.71元。 综上所述,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驰晨公司、黄华国、***分别应当赔偿原告112,127.3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0,159.18元,被告驰晨公司、黄华国、***、***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黄华国已垫付的费用113,19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000元、***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均112,127.34元; 二、被告黄华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均112,127.34元,被告黄华国已垫付的113,19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均112,127.34元,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均140,159.18元,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五、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华国、***、***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14元,由原告**均承担1,900元,由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黄华国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1,514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驰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黄华国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650元。第二次鉴定费2,260元、鉴定相关费用1,7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黄华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瞿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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