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2号
原告: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成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山东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99号黄河三角洲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英,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1.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2451.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莲华文苑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原告良友公司(乙方)与被告怡安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莲华文苑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十二路599号莲华文苑。工程承包模式及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内甲方指定为准。价格:地下剪力墙防水:潍坊“宏源”国标400g高分子聚乙烯丙纶两层,合计两层单价为37元/㎡(含附加层);坡屋面防水:“良信”国标300g高分子聚乙烯丙纶一层,单价22元/㎡(含附加层)。以上价格均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税金及运费等。结算方法:基础部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完成部分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部分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屋面部分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防水工程质保年限均为5年,乙方无偿提供技术指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结算,30#、33#、34#、37#、38#、39#共6栋,剪力墙外侧,工程价款为124606.78元;2016年4月13日,经结算,莲华文苑7#、8#、26#、27#、28#、29#楼坡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63857.7元,验收合格后第一次付款至80%,竣工验收后第二次付款至95%,留5%的质保金(3192.9元);2016年4月13日,经结算,莲华文苑9#、10#、15#、16#楼基础底板防水工程量为117307.8元,验收合格后第一次付款至80%,竣工验收后第二次付款至95%,留5%的质保金(5865.4元);2016年5月13日,经结算,莲华文苑二期剪力墙防水工程价款为78003.4元;2016年5月30日,经结算,莲华文苑30#、34#、36#、37#、38#、39#楼坡屋面防水工价款为69858.5元,验收合格后第一次付款至80%,竣工验收后第二次付款至95%,留5%的质保金(3492.9元);2016年7月29日,经结算,莲华文苑35#、36#地下剪力墙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36152元,共计489786.18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51086.2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93846.2元,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62402.72元,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6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8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457335.1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即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无工程验收报告,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并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本院确认以双方结算时间为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截至目前,保修期均已届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1.06元(489786.18元-457335.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故被告依法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利息本院确认为:1.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为5626.77元;2.以3245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双方亦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51.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为5626.77元;2.以3245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良友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款项支付请备注案号或原被告姓名,付款账号:6228××××5367,户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