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谢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20民终227号
上诉人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谢志坚、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潘柄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原审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驳回谢志坚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建材经营部支付谢志坚货款350760元错误。谢志坚向一审起诉后,谢志坚分别向案外人孙春燕、杨某、陈某出具了欠条,经营部于2020年10月11日按谢志坚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了案外人,经营部与谢志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二、一审判决违约金70159元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过高,也应予以调整。一审查明,经营部与谢志坚签订的《合伙联合供货协议》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谢志坚以后的送货行为不能适用《合伙联合供货协议》的约定。且经营部收到解除协议后谢志坚供货的货款及时支付给了谢志坚的债权人,经营部没有占用或者扣留货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谢志坚辩称:请求改判支持谢志坚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查明经营部潘柄全银行账号没有支付谢志坚欠陈某、杨某、孙春燕的货款,谢志坚欠陈某、杨某、孙春燕的欠款是各了其账。谢志坚在一审陈述陈某、杨某、孙春燕出具《运输专用发票》扣除税收10个点,谢志坚马上支付他们的欠款。陈某、杨某、孙春燕未开具《运输专用发票》的行为,一审法官未告知谢志坚可以向税务局投诉举报的权利。2.一审法院查明谢志坚在一审法院(2020)川2002民初4279号案起诉金额423191.94元,本案判决支付420191元,造成谢志坚损失2272元。3.经营部超过两天内支付货款的约定,应承担70531.99元的违约责任。四、按照约定,经营部多送货3200吨,给谢志坚造成每吨2元损失计6400元。
谢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营部、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79,990元;2.判令经营部、环保公司支付国家政策免交10%税收37,999元;3.判令经营部、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76,931.99元;一至三项,共计494,920.99元;4.本案诉讼费由经营部、环保公司承担。
环保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志坚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对环保公司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环保公司(甲方)与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ECSH-WZ-CZY-075《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资渝高速公路TJ4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成资渝高速公路TJ4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碎石(卵石破碎)材料,规格型号:5-10mm、10-20mm、15-25mm,数量:50000吨、不含税单价130元,含税单价133.90元,含税金额6,695,000元,不含税价款5,924,778.76元,增值税770,221.24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具体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在暂定数量范围内,乙方应保证在2020年5月31日前供货完毕,且每月供应数量不低于三万吨。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暂定数量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本合同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货物在甲方工地落地前的货价、装卸费、损耗、电子计量装置、保管、起坡损耗、甲方混凝土工厂损耗、保险、规费、风险管理、利润、运输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单价一次性包干。合同期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结算及付款:货款实行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大堆料验收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大堆料验收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末次结算。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后,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95%,另5%为质保金,在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额全额向甲方提供增值专用发票。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卖出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保公司送了部分砂石河料。 2020年6月20日,经营部(甲方)与谢志坚(乙方)签订《合伙联合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合伙联合供货执行编号:CRECSH-WZ-CZY-075《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资渝高速公路TJ4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内容。二、双方在合伙期间不能改变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三、甲方必须供河料米石、1-2、1-3型号一共25000吨位,自己承担购买河料成本利益亏损。而且甲方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已经供货21000吨位给上海局。6月1日至7月20日之前供货4000吨。乙方必须供河料米石、1-2、1-3型号10000吨位,自己承担购买河料成本利益亏损。乙方在2020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供货10000吨位。四、甲方代乙方交10000吨货物的税款。上海局支付货款给甲方后,甲方扣除10000吨货物的税款及每吨3元的费用后,立即支付乙方10000吨位货款的95%。而且甲方不能任何理由占用乙方资金和扣留供货款,如甲方占用资金和扣留货款、应该承担违约金全款的20%赔偿给乙方。四、并且双方第二次与上海局写供货合同必须由乙方公司签订合同。谢志坚与营部签订协议后,谢志坚向环保公司施工的工地成资渝高速公路TJ4项目部送了砂石河料,截止至2020年7月18日后未再向该项目部送货。后经谢志坚与经营部结算,谢志坚共送砂石河料六千多吨,其中2020年7月15日前的砂石河料吨数及金额已结算且经营部已向谢志坚支付,尚有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2923吨未进行结算及货款未支付。2020年7月21日,经营部向谢志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到谢志坚货款350749元。大写:叁拾伍万零柒佰肆拾玖元整。从2020年7月24日起,每天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至欠款付清为止。备注:现没有付清货款吨位:2923吨,大写贰仟玖佰贰拾叁吨,公司按每吨2元作为补足结算,合计金额5846元,大写伍仟捌佰肆拾陆元整。欠款人: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代办人:吴强,2020.7.21,公司法人代表:潘柄全,电话:139××××6177。 2020年8月17日,谢志坚以经营部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川2002民初4279号,后谢志坚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撤诉。同日,谢志坚与经营部的授权代表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谢志坚,身份号码:511121197306××××;乙方: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授权代表:李建业,身份证号:150102196401××××。经双方协商,就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2002民初4279号)撤诉达成如下协议:1.中铁上海局支付乙方货款后,乙方2日之内支付甲方谢志坚全部货款。2.甲方谢志坚现撤诉。3.乙方支付此案诉讼费3820元。见撤诉回单后乙方立即支付。特此。甲方:谢志坚,乙方:李建业,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7日,谢志坚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20年9月11日,环保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经营部支付砂石河料货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以前,谢志坚与经营部对砂石河料的结算标准为扣除税费及合同约定的每吨3元费用后按照每吨12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 再查明,2020年9月18日,谢志坚分别在案外人孙春燕、陈某、杨某各出具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孙春燕持有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春燕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7日之间川L7××××、川L7××××、川L7××××供货车次,合计吨位345.2t,运费、砂石款合计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于2020年9月22日还清,最迟2020年9月30日还清,打款完后该欠条自动作废,所有账务全部结清。附加条件:若2020年9月30日尚未还清欠款,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还欠谢志坚金额时,谢志坚同意将该笔欠款转到由孙春燕向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收取。此条,欠款人:谢志坚,身份证号:511121197306××××,日期:2020年9月18日”,案外人陈某持有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18日间,川L9××××、川L8××××、川L7××××等等33车次,合计吨位:1042.6吨,运到资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资渝高数公路LMZ标段,供货入库保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送到价(含砂石款、运费)120元/吨,合计125112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壹拾贰元整,于2020年9月22日还清,最迟2020年9月30日还清。若于2020年9月30日如期付清陈某自愿同意减免每吨2元,打款后该欠条自动作废,所有账务全部结清”附加条件:若2020年9月30日尚未还清欠款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还欠谢志坚货款时,本人谢志坚同意将该笔欠款转到委托由陈某本人向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收取该笔货款。此条,欠款:谢志坚,身份证号511121197306××××,日期:2020年9月18日。”案外人杨某持有的欠条载明:“今欠条杨某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8日之间豫A5××××、豫A6××××、豫A0××××、豫A7××××等70车次,合计吨位2251.247吨,运费砂石款合计:19314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壹佰肆拾圆整。于2020年9月22日还清,最迟2020年9月30日还清,附加条件:若2020年9月30日尚未还清欠款,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还欠谢志坚货款时,本人谢志坚同意将该笔欠款转到委托由杨某本人向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收取该笔货款。本人谢志坚若于2020年9月30日如期付清杨某货款,杨某自愿同意减免3219元,此条,欠款人:谢志坚,身份证号:511121197306××××,日期:2020年9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谢志坚与经营部签订的《合伙联合供货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谢志坚与经营部签订的《合伙联合供货协议》虽然名称中有合伙二字,但根据其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约定了供货时间、产品标准、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性质应认定为砂石买卖合同。该《合伙联合供货协议》虽约定共同执行《砂石料买卖合同》内容,但该《合伙联合供货协议》的当事人仍是谢志坚和经营部,而《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仍是经营部和环保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谢志坚主张环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志坚仅能向经营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谢志坚与经营部之间结算,经营部尚欠谢志坚2923吨砂石料款项未支付,根据谢志坚与经营部已经履行结算的付款来看,货款的结算按照单价每吨120元(不含税及费用)计算,故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923吨×120元/吨=350760元,对于谢志坚主张该2923吨砂石应按照垫资单价130元/吨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谢志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谢志坚与经营部在2020年9月1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经营部在收到环保公司货款后2日内向谢志坚支付全部货款,经营部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环保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后,至今未向谢志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谢志坚与经营部在《合伙联合供货协议》中约定,如占用资金和扣留供货款应承担违约金全款的20%赔偿给乙方,故经营部应承担违约金350760元×20%=70159元,对于谢志坚主张因经营部未按照《合伙联合供货协议》导致其未供货达10000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志坚与经营部并未对此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谢志坚主张经营部应向其支付国家政策免交的10%的税收379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经营部主张其已向谢志坚的债权人孙春燕、杨某、陈某支付了欠付谢志坚的货款,故不应再向其支付,根据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谢志坚欠付案外人孙春燕、杨某、陈某货款,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代谢志坚履行了全部的货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志坚支付货款350760元;二、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志坚支付违约金70159元;三、驳回谢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已由谢志坚缴纳),由经营部负担,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志坚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经营部代谢志坚向杨某、陈某、孙春燕支付货款的效力。2.经营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经营部代付货款的效力问题。从谢志坚向杨某、陈某、孙春燕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载明的“于2020年9月22日还清,最迟2020年9月30日还清。附加条件:若2020年9月30日尚未还清欠款,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还欠谢志坚货款时,本人谢志坚同意将该笔欠款转到委托由杨某本人向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收取该笔货款”内容看,是谢志坚与杨某、陈某、孙春燕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确定了清偿债务的时间,逾期未清偿,委托杨某、陈某、孙春燕向经营部欠付谢志坚货款金额内收取。谢志坚未按欠条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经营部按照杨某、陈某、孙春燕持有谢志坚出具的欠条所写金额代付了谢志坚的欠款,经营部的代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付款行为有效。经营部代付的款项350252元应作为经营部对履行谢志坚债务的款项,因经营部欠谢志坚货款350749元、货物补足款5846元,计356595元,品迭后,经营部仍应欠谢志坚货款6343元。 关于经营部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谢志坚与经营部签订的《合伙联合供货协议》约定了经营部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谢志坚资金和扣留供货款,如经营部占用资金和扣留货款,应承担违约金全款的20%赔偿给谢志坚。经营部向谢志坚出具的“欠条”及撤诉达成的“协议”是对《合伙联合供货协议》的结算和协商,相互之间不能分离。经营部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环保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后,未按约定在2日内向谢志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356,595元×20%)71,319元。 综上所述,经营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及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1.杨琴2020年11月4日出具《收条》、陈某2020年11月1日出具《收条》、孙春燕2020年11月1日出具《收条》。2.杨某、陈某出庭证言。拟证明经营部将所欠谢志坚的货款全部支付该杨某、陈某、孙春燕,经营部与谢志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本院对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谢志坚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向杨某、陈某、孙春燕出具欠条共计欠货款350252元。经营部于2020年10月11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分别向孙春燕转款32000元、杨琴103495元、陈某125112元,计260571元。孙春燕于2020年11月1日向经营部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本人孙春燕于2020年10月11日收到经营部财务王华荣转账32000元,该款是谢志坚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经营部代谢志坚支付的”、陈某于2020年11月1日向经营部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本人陈某于2020年10月11日收到经营部财务王华荣转账125112元,该款是谢志坚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经营部代谢志坚支付的”、杨某承认杨琴冲抵自己欠经营部货款90000元后,于2020年11月4日向经营部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本人杨琴于2020年10月11日代杨某收到经营部财务王华荣转账193140元,该款是谢志坚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经营部代谢志坚支付的”。经营部向杨某、陈某、孙春燕共计支付350571元。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志坚支付货款6343元; 三、上诉人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志坚支付违约金71,31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谢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上诉人谢志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上诉人富顺俊宇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梅波 审 判 员 刘彤 审 判 员 姜兵
法官助理 陈艳 书 记 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