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0787号
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49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419.76元及逾期利息(以328,34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70.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下设的上海XX道XX号线装饰安装13标联合体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就上海XX道XX号所需的材料签订了“上海XX道XX号线装饰安装13标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列明了材料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99,983.1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供货,货款总金额为661,419.76元,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据了解,上海地铁15号线在2021年1月23日即全线通车投入运营,则在此之前相关工程已竣工。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361,419.76元未付。
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欠款总额为361,419.76元,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第11.3条,被告根据业主拨付的相应设备材料情况,支付原告上月结算金额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45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被告应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至80%即529,135.81元,被告已付30万元,剩余229,135.81元未付。被告与业主于2021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向业主递交的内页资料在做变更增补,尚未与业主竣工结算,故15%的扣款项即99,212.96元,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即33,070.99元,在竣工验收后1年后付清,应在2022年12月24日支付。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应包含利息,故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15%的货款以及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本院查明,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X道XX号线装饰安装13标联合体项目经理部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无预付款,实行一票制结算。货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被告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被告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25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被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每月20号后双方以对账单、结算单形式进行结算。结算后,七日内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业主没拨付的相应设备、材料款进度情况,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竣工结算后完成45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两年内为质保期。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原告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的材料款已于2021年7月1日经双方的清理、对账、核实,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661,419.76元。
2021年12月23日,上海市XX道XX号线工程装饰安装13标南大路站、丰翔路站及相邻区间风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验收组的验收结论为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同意投入使用。
另查明,上海市XX道XX号线于2021年1月23日通车。
原、被告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5%的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关于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15%的解释较符合合同原意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办理了末次结算,而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被告亦与业主方于2021年12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方申请办理结算,可视为该1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考虑结算需要合理的时间,相应的付款时间酌情拟定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相同,在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鉴于,竣工验收在2021年12月23日,故应于2022年12月23日前支付。鉴于,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了约定,原告现未以此主张违约金,而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选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以利息主张违约损失,较约定违约金的标准稍高,但仍属合理的范围,与其损失相对应。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61,419.76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以229,13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以132,283.95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65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