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765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兵,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176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84,90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84,905.01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