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8514号之一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临泉路交口橘郡万绿园D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环保公司)与被告***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中铁市政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修复费用3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箱涵、挡墙、管廊、道排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施工的雨污水管网存在质量缺陷,应业主单位竣工验收要求需进行消缺整修,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署《污水管道修复责任表》,对管道修复责任区、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3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与维修单位磁县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道修复费用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宣城市阳德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箱涵、挡墙、管廊、道排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经查,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