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8515号之一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临泉路交口橘郡万绿园D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环保公司)与被告***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中铁市政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44,525.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箱涵、挡墙、管廊、道排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9-002合同)、《小河沟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9-005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12月28日分别对2019-002合同和2019-005合同进行封账,封账后两份合同累计欠款为2,275,474.86元。在此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4笔款项,分别为2022年1月28日支付8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46,8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1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73,200元,合计2,420,000元,超付144,52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超付的144,525.14元属被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宣城市阳德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箱涵、挡墙、管廊、道排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宣城市阳德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小河沟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两份合同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经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均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