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8514号
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临泉路交口橘郡万绿园D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提供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书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