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厦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3521号 原告:合肥厦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5号综合楼3-1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22号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5号临4幢-1046。 负责人:陈财。 原告合肥厦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合肥厦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厦禹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姜玥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浩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