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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01执异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武陵工业新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文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五号路8号东方金谷C0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申请执行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诉异议人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3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177087.01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即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法务岗位工作人员***的指示和提供的吉首市人民法院账户,于2019年11月7日将应付款及诉讼费等共计182529.00元汇入上述账户。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又于2019年11月12日错误的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首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开,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查证属实后,将异议人所交款项支付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异议人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根据《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异议人的信息从该平台撤除或者屏蔽。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申请执行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湘西自治州中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湘3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177087.01元;三、由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177087.01元;四、由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70834.80元;五、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70834.80元;六、被上诉人***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异议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442元。 2019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几名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湘3101执1275号。 另查明,异议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将182529.00元汇入吉首市人民法院账户。 现异议人认为,其在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故法院不应当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3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项明确判决异议人与***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异议人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虽主动履行了其自身应当履行的部分,但因其对另三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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