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

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宫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一审被告: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淞江路中段**div>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以下简称河南测绘院)因与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漯河市设计院)、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漯河市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测绘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测绘院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录制时间,且能够证明其多次向漯河市设计院追要案涉欠款,河南测绘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测绘院一审时提交三份录音材料,因录制手机损坏不能开机,河南测绘院无法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从第二份录音的内容中可以明确显示该份录音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具体为录音5分36秒处显示“今天是星期四”;7分18秒处显示“5月20号为下一周”。经查阅2012年至2019年日历显示,仅2017年5月11日为周四,5月20日为下一周的周六,这与录音内容完全符合,也充分证明该录音形成时间即为2017年5月11日。该录音中漯河市设计院副院长***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并表示之前要直接解决案涉纠纷。河南测绘院于2019年11月就案涉欠款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11日重新计算,至2019年11月河南测绘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另,第一份录音形成于2017年春节前,录音双方是河南测绘院员工***和漯河市设计院院长***,该录音30秒处***说“俺都跑了好几趟了,这几年不是一直给咱接触,要这个费用”;录音3分46秒—3分50秒处,***明确表示收到河南测绘院就案涉合同款项出具的发票;录音5分22秒处***说“这中间还有一回,还有一回说给你们钱呢,当时说为了害怕交税还是咋回事儿没有要,恁错过那个时间,”;录音12分25秒处***表示不会赖账;录音22分51秒处显示录制时间是年底。该录音明确显示河南测绘院持续几年多次催要,且***认可欠款事实。二、***作为漯河市设计院院长,且是本案录音材料的相对方,其在录音中认可收到发票及认可欠款事实,该录音也显示河南测绘院连续几年多次向漯河市设计院追要案涉欠款,***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河南测绘院在一、二审时均向承办法官申请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到庭,一审法院仅要求河南测绘院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致使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核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需要查验其最初录制的设备即原始载体,以判断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内容的完整性、**性,由此认定视听资料是否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原审中河南测绘院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均不属于原始载体,且河南测绘院未能向法庭说明其中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2月份两份录音资料的具体录音形成时间,2017年5月份录音资料的录音形成时间亦是河南测绘院自己推测得出,不是通过该份录音资料自身所得出的形成时间。并且对于该三份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河南测绘院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于法有据。原审还查明,2010年10月河南测绘院从事相关测绘工作时,未与漯河市设计院等签订书面的测绘协议。漯河市设计院曾于2011年1月份支付河南测绘院5万元。在从河南测绘院交付工作成果至其提起本案诉讼长达8年的时间内,河南测绘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的向漯河市设计院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对河南测绘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河南测绘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