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9053960P,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145784C,,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0MB1913442D,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以下简称河南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漯河设计院)、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漯河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测绘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方经办人**详细询间了案涉合同的洽谈对接过程,上诉人亦申请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未对***进行询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证据7录音材料显示漯河设计院***院长认可收到发票,认可合同款项,***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递交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仅要求上诉人方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间,却未要求同样了解知悉案件事实经过的漯河设计院***院长到庭接受询问,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的录音证据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任何剪辑、截取,上诉人亦将录音对方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提交法院,且有《成果交接单》和支付款项流水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漯河设计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涉项目的委托方即合同主体应是原审被告漯河规划局。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详细阐述了事情经过,本案案涉项目是由漯河规划局分别委托给了答辩人和上诉人,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作开展测绘工作而非委托开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确,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均不属于合法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方面该份证据的证据来源违法,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形成时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中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份的两份录音均不清楚具体的录音日期,三份录音亦均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其在上诉状中引用的部分话语系对录音内容的片面截取和曲解,以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87条规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纳。2、上诉人诉称2011年7月18日已向答辩人交付了工作成果,2012年4月6日已出具了合同款项的发票,2013年、2015年、2017年均通过不同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中提交的相关书面催要证据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漯河规划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与河南测绘院之间不存在委托测绘关系,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是我局与河南测绘院没有签订过委托测绘合同;二是我局没有接受过河南测绘院的工作成果;三是河南测绘院没有向我局开具过测绘服务费发票,我局也从来没有向其支付过测绘服务费;四是除了这次起诉外,河南测绘院从来没有向我局主张过测绘服务费。上述事实说明,我局和河南测绘院均认为双方从来没有建立过委托测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与河南测绘院之间不存在委托测绘关系,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测绘院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河南测绘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漯河设计院交付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按照河南测绘院所述,漯河设计院应当在2011年7月18日当天就支付勘测服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一直到2013年10月24日才第一次向漯河设计院催要款项,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河南测绘院从未提供向我局主张、催要过测绘服务费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测绘院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河南测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55988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暂计289329.13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84921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原告从事“漯河市:1000数字化地形图测量”项目中***等区域进行相关测绘工作,承接该工作时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测绘协议,也未书面约定项目测绘单价。2011年7月19日被告漯河设计院与原告河南测绘院共同在漯河市:1000地形图测量成果交接单中加盖印章,该交接单中载明测绘面积合计为13.553平方公里。2011年1月31日,被告漯河设计院职员向原告河南测绘院职员转账5万元,其中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的项目内容为漯河市规划局漯河市:1000地形图测量。2019年11月原告曾以被告漯河设计院未支付下余款项本金559885元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河南测绘院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到预收测量费50000元系漯河市规划局,原告单独起诉被告漯河设计院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11民终911号民事终审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测绘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2020年7月24日原告河南测绘院又以被告漯河设计院和漯河规划局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息。
另查明,原告在(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案件中诉称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29日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催款说明、催款函、反映函也均显示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本次诉称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31日支付,两次诉称支付时间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漯河市:1000地形测量成果交接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11民终9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河南测绘院与被告漯河设计院、漯河规划局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河南测绘院与被告漯河设计院、漯河规划局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河南测绘院作为主张完成测绘工作,与被告漯河设计院实际建立了测绘合作关系的一方,通过提交成果交接单、已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就测绘合同的建立和该测绘成果的完成承担了举证责任,已达到测绘合同的实际建立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虽然被告漯河设计院辩称该测绘项目是由被告漯河规划局委托给了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漯河规划局也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测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漯河设计院。
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设计院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事测绘工作前与被告口头约定测绘单价为45000元/平方公里,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原告主张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合同款项609885元的发票,但未提交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漯河设计院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测绘费用应以2011年7月18日为诉讼时效起点、2013年7月17日为诉讼时效终点,诉讼时效仍按照两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催款说明》(2013年10月24日)、《催款函》(2013年11月7日),未提交两份催款说明交付给被告漯河设计院的证据;《关于“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拖欠“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工程款反映的函》(2013年11月7日)未提交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中共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收的证据,三份录音资料均不属于原始载体,对其中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向法庭说明具体的录音形成时间,被告漯河设计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该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律师函》(2019年8月13日)未提交邮寄文件与签收文件是否一致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上述八份证据载明的日期已超出原诉讼时效(2013年7月17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设计院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河南测绘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漯河设计院交付工作成果,漯河设计院未及时向河南测绘院支付报酬,河南测绘院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河南测绘院应从交付工作成果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漯河设计院主张权利,但河南测绘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交付工作成果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的向漯河设计院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河南测绘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河南测绘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河南测绘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