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2917号
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9053960P,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145784C,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0MB1913442D,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以下简称河南测绘院)与被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漯河设计院)、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漯河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55988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暂计289329.13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84921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漯河设计院委托原告对“漯河市:1000地形测量”项目中***等区域进行相关测绘工作,双方约定项目单价为45000元/平方公里,原告共测绘完成13.553平方公里,合同总价款为609885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漯河设计院交付测量成果资料,且于2012年4月6日向其开具全部合同款项609885元的发票。但被告漯河设计院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0000元,剩余559885元合同款项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漯河设计院称案涉项目的委托方是被告漯河规划局,其是接受被告漯河规划局委托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同款项,但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其接受委托的相关材料。根据《合同法》第263条“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二被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7月18日交付工作成果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289329.13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请二被告承担案涉项目剩余款项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漯河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诉称系漯河设计院委托其对“漯河市规划局1:1000数字化地形图测量”项目中***等区域进行相关测绘工作与事实不符,漯河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漯河设计院的起诉。1、原告与漯河设计院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要约和承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漯河设计院委托其进行测绘工作,并称约定单价45000元/平方公里均系其单方陈述,与漯河设计院之间并未达成合意,故其主张漯河设计院拖欠其合同款项不能成立。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0年原漯河规划局局长***安排漯河设计院负责“漯河市规划局1:1000数字化地形图测量”项目测绘工作,但因时间紧、任务重、人员缺等问题,漯河设计院表示无法单独完成,时任原漯河规划局主管副局长***就主动介绍并提出由原告和漯河设计院共同完成测绘工作,在此之前漯河设计院和原告之间互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的接触联系,在(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人**明确证实案涉项目是由漯河规划局组织进行,其与漯河设计院之间属于合作开展工作而非委托,原告提交的已收5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中也明确载明付款方是漯河规划局。委托期间两家测绘单位各自完成了委托内容,其中原告负责测绘约13平方公里,被告负责测绘约14平方公里。测绘任务完成后,漯河设计院作为原漯河规划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同时也参与了测绘工作,考虑到便于向委托方原漯河规划局一并移交测绘成果才加盖技术专用章予以接收。漯河设计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该项目的委托方原漯河规划局索要项目报酬,漯河设计院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2020年1月13日原告曾起诉漯河设计院要求支付款项,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已认定起诉漯河设计院索要款项主体有误,现原告再次要求漯河设计院支付款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漯河设计院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已向漯河设计院交付了工作成果,2012年4月6日已出具了合同款项的发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漯河设计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规划局辩称,本案原告与漯河规划局之间不存在委托测绘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是双方没有签订过委托测绘合同,二是原城乡规划局没有接收过原告的工作成果;三是原告没有向原城乡规划局开具过测绘费的发票,原城乡规划局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测绘费;四是除了这次起诉之外,从2010年至今十年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城乡规划局以及现漯河规划局催要过本案所涉的测绘款。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测绘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对漯河规划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从事“漯河市:1000数字化地形图测量”项目中***等区域进行相关测绘工作,承接该工作时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测绘协议,也未书面约定项目测绘单价。2011年7月19日被告漯河设计院与原告河南测绘院共同在漯河市:1000地形图测量成果交接单中加盖印章,该交接单中载明测绘面积合计为13.553平方公里。2011年1月31日,被告漯河设计院职员向原告河南测绘院职员转账5万元,其中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的项目内容为漯河市规划局漯河市:1000地形图测量。2019年11月原告曾以被告漯河设计院未支付下余款项本金559885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河南测绘院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到预收测量费50000元系漯河市规划局,原告单独起诉被告漯河设计院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11民终911号民事终审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测绘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2020年7月24日原告河南测绘院又以被告漯河设计院和漯河规划局为共同被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息。
另查明,原告在(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案件中诉称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29日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催款说明、催款函、反映函也均显示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本次诉称被告漯河规划院支付的5万元系2011年1月31日支付,两次诉称支付时间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漯河市:1000地形测量成果交接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11民终9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河南测绘院与被告漯河设计院、漯河规划局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河南测绘院与被告漯河设计院、漯河规划局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河南测绘院作为主张完成测绘工作,与被告漯河设计院实际建立了测绘合作关系的一方,通过提交成果交接单、已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就测绘合同的建立和该测绘成果的完成承担了举证责任,已达到测绘合同的实际建立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虽然被告漯河设计院辩称该测绘项目是由被告漯河规划局委托给了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漯河规划局也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认为该测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漯河设计院。
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设计院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事测绘工作前与被告口头约定测绘单价为45000元/平方公里,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原告主张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合同款项609885元的发票,但未提交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漯河设计院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测绘费用应以2011年7月18日为诉讼时效起点、2013年7月17日为诉讼时效终点,诉讼时效仍按照两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催款说明》(2013年10月24日)、《催款函》(2013年11月7日),未提交两份催款说明交付给被告漯河设计院的证据;《关于“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拖欠“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工程款反映的函》(2013年11月7日)未提交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中共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收的证据,三份录音资料均不属于原始载体,对其中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向法庭说明具体的录音形成时间,被告漯河设计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该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律师函》(2019年8月13日)未提交邮寄文件与签收文件是否一致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上述八份证据载明的日期已超出原诉讼时效(2013年7月17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设计院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