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1404号
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到期的租金及物业费38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于月租金的违约金54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搬家费、误工费、中介费2000元;5.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正商明钻二期17#2D2505室房屋共3室2厅,建筑面积共计120.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2016年11月9日原告回到租屋时发现门锁被换,当晚与被告联系,得知由于被告的房屋纠纷原因使得原告被拒。时隔两天,2016年11月12日再次回到租屋时发现门锁第二次被换,并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行李物品全部丢进负一楼地下室并私自装修房屋,转变房屋使用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正常租期内,将此房私自租给第三方,属于被告违约,除向原告支付两倍于月租金的违约金外,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同意退还未到期的资金及物业费4286.2元及租房押金3500元,共计7786.2元;对违约金5400元和原告损失的搬家费、误工费、中介费2000元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会民与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李会民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坐落于郑州市正商明××#××室房的房屋;委托期限为39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正商明钻二期17#2D2505室房屋共3室2厅出租给原告;租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房屋月租金为2700元/月,押金具体数额以押金条为准;被告在原告正常租期内,将此房私自租给第三方,属于被告违约,除向原告支付两倍于月租金的违约金外,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一年房屋租金32400元及至2016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2668元。后因涉案房屋业主要收回房屋,原告2016年11月12日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32400元及物业费2668元,并交纳押金3500元。被告从他处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应保证原告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房屋。原告在对涉案房屋使用期间,因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月租金2700元、物业费每月223元。本案涉案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实际搬离房屋日期,尚余租赁期40天,故被告除应退还原告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600元(2700元*30天x40天)及物业费297元(223元*30天x40天),还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两个月房租5400元并退还房屋押金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误工费、中介费2000元,因该项支出不属于因被告违约的必须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600元、物业费297元、房屋押金3500元;
二、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河南恒旭力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豫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