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759号
原告: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2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26913T。
法定代表人:王敦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沙,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泰格,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金建)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金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林沙,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泰格、吴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5,115.22元及逾期利息23713.03元(按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3月13日计算至今),合计478,828.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创金建于2019年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了《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中除安防、网络、通讯、绿化等以外的其他施工内容的施工图预算编制、核对服务。原告已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并将全部成果文件提交被告。2020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在被告相关人员全程参与见证下完成了与建设单位的核对工作,被告与建设单位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但被告2020年11月25日出具《关于重计量第三方咨询费事宜的回函》表明其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此后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部往来函件的复函》,回应被告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咨询费回函相关问题,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酬金,仍未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费用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在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被告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本案提到的合同真实性存疑,我司在庭审前未收到原告的证据,自查也未找到案涉合同,故对合同真实性存疑;2.由于合同本身真实性存疑,双方对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双方并未以任何形式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即使应当支付诉讼费,也请法院依法裁定,保全费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建一局与被告中创金建签订《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委托中创金建编制“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的施工预算图,委托内容为:本项目一期工程除安防、网络、通讯、绿化等以外的其他施工内容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配合委托人与建设单位核定合同总价。工程规模约为227758㎡,造价咨询费用按建筑面积2元/㎡计取。关于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第一批次付款:预算清单编制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2)第二批次付款:与建设单位核算完成,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乙方在10个工作日支付余下的全部咨询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费用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合同》甲方(签字)处载明“谭德位”字样。
另查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一一人字[2019]195号)文件《关于成立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并任谭德位为商务经理。微信群名为“长虹双创咨询工作小组”、“长虹双创项目预算工作交流群”以及中创金建工作人员刘永红与谭德位、王玲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各方对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并通过微信发送项目资料。
再查明,2020年8月4日,原告中创金建向被告中建一局发送《付款申请》,要求中建一局支付案涉项目咨询服务费227557.61㎡×2元/㎡=455115.22元。2020年11月19日,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向中建一局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中建一局支付案涉项目咨询服务费455115.22元。2020年11月25日,中建一局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工程部致中创金建的往来函件中载明,对于来函主张与诉求,我司并不认可。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由贵司负责我司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施工图预算编制工作。咨询合同签订后,贵司虽向我司提交了工作成果,但工作成果质量与咨询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按约我司有权不予支付咨询费。2020年12月2日,中创金建向中建一局发送往来函件的复函,该复函对中建一局在往来函件中提及的事项进行回复并在此要求支付项目咨询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律师函》、《往来函件的复函》、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创金建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无中建一局签字并盖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该《合同》虽然没有中建一局签字并盖章,但甲方(签字)处载明“谭德位”字样,根据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件显示,公司经研究决定任命谭德位为案涉项目商务经理,同时基于中建一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建一局全资子公司的特殊关系,原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微信群名为“长虹双创咨询工作小组”、“长虹双创项目预算工作交流群”以及中创金建工作人员刘永红与谭德位、王玲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沟通协商,原告中创金建通过微信发送部分工作成果。第三,根据中建一局长虹“双创”智能制造工业园项目工程部向中创金建的往来函件中载明认可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编制工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1)第一批次付款:预算清单编制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2)第二批次付款:与建设单位核算完成,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乙方在10个工作日支付余下的全部咨询费用,现原告与建设单位核算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造价咨询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455,11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原因系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与咨询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建设单位核算完成即可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而被告却在原告发送《付款申请》、《律师函》后才表明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与咨询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而拒绝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载明“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费用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5,11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455,115.2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5,11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洋
书 记 员 王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