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上城国际写字楼A座东南方向1-2楼。
主要负责人:颜廷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自坤,经理。
原审被告:张自坤,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祝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冯艳芬,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被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审被告:张效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钉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自坤、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高大威,被上诉人天源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张自坤,原审被告凤凰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艳芬、***、张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城区支行上诉请求:1.建行城区支行对天源钉业公司质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天源钉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签订了质押三方协议,并由监管公司出具监管报告,同时由出质人即天源钉业公司与监管公司出具质物申请表、质物清单、质押监管方案等足以证明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了有效监管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以建行城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监管到位及质物仍存在的证据为由,认定建行城区支行质押权不成立,导致建行城区支行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天源钉业公司辩称,天源钉业公司与建行城区支行在办理贷款之前签订了监管协议,监管公司也是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将铁钉的成品、半成品交付给了建行城区支行,监管公司根据实物清单一一进行了落实,并派人在天源钉业公司的厂房看管质押的铁钉等货物。
凤凰航空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张自坤述称,陈述意见与天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冯艳芬、***、张效伟未陈述意见。
建行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源钉业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城区支行贷款本金8932601.19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建行城区支行对天源钉业公司质押给建行城区支行的成品铁钉、半成品、原材料等机器设备优先受偿;3.判令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对天源钉业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天源钉业公司、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8月4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工流2014-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天源钉业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建行城区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年息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建工流2014-017-1号《动产质押合同》,天源钉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为945万元的2250吨铁钉质押给建行城区支行,对以上2014-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该质押物在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质物监管,但天源钉业公司未将质物移交给建行城区支行,且建行城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的监管到位及质物仍存在的证据。
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区支行依约向天源钉业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
二、2014年8月31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工流2014-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天源钉业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建行城区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年息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建工流2014-018-1号《动产质押合同》,天源钉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为945万元的2250吨铁钉质押给建行城区支行,对以上2014-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天源钉业公司未将质物移交给建行城区支行,且建行城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的监管到位及质物仍存在的证据。
2014年9月1日,建行城区支行依约向天源钉业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
三、2014年10月14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工流2014-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天源钉业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建行城区支行借款29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年息为7.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规定,天源钉业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信用状况下降,建行城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天源钉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同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建工流2014-023-1号《动产质押合同》,天源钉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为621.6万元的1480吨铁钉质押给建行城区支行,对以上2014-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天源钉业公司未将质物移交给建行城区支行,且建行城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的监管到位及质物仍存在的证据。
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区支行依约向天源钉业公司发放借款29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建行城区支行分别与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名保证人均愿意为天源钉业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2200万元。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建行城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城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城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凤凰航空公司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但认为系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源钉业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3047398.81元,贷款本金余额8932601.19元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建行城区支行于2015年3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城区支行分别与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区支行依约共向天源钉业公司发放贷款119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天源钉业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信用状况下降,建行城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天源钉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因天源钉业公司不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其他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建行城区支行起诉时2014-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到期,故建行城区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源钉业公司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天源钉业公司以其财产提供质押担保,虽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物移交手续,天源钉业公司并未将质物移交给建行城区支行,且建行城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的监管到位及质物仍存在的证据。因此,质押权不成立,建行城区支行未取得质押权。建行城区支行无权对天源钉业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为天源钉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且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均同意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及质押权不成立时,建行城区支行均有权要求其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建行城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凤凰航空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源钉业公司追偿。凤凰航空公司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主张的只为一笔承兑汇票担保,应驳回建行城区支行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冯艳芬、***、张效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建行城区支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借款8932601.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行城区支行提交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质物监管申请表、出质人质物权属及品质证明、质押核实书、出质通知书及确认函、质物清单、质物交接清单、监管员授权书各三组以及照片一宗,用于证明天源钉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31日及10月14日将价值945万元、945万元及621.6万元的铁钉成品及半成品出质,并交由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现已由法院查封。天源钉业公司及张自坤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派人到天源钉业公司对铁钉类财产进行了监管,但质物清单是天源钉业公司在同一时间提供的空白清单,而且三组证据材料是指向的质物是同一批货物,即天源钉业公司只提供了2250吨、价值945万元的铁钉类财产,法院查封的1900箱铁钉大概是一箱25公斤。凤凰航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建行城区支行虽然提交了铁钉类财产分次出质的三组证据,但是天源钉业公司对实际出质的铁钉类财产的数量提出异议,而建行城区支行未能提交该三组证据项下的铁钉类财产实际数量的相关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制作的涉案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成品铁钉1900箱、半成品铁钉2000吨的内容,应当认定天源钉业公司实际出质的铁钉类财产数量为2250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8月31日及10月14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天源钉业公司分别将数量为2250吨、2250吨和1480吨的铁钉类财产向建行城区支行出质,建行城区支行委托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同日,建行城区支行与天源钉业公司、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天源钉业公司向建行城区支行、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但是,天源钉业公司实际出质的铁钉类财产合计2250吨。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到天源钉业公司的厂区对上述质物实施了监管。
一审法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建行城区支行的申请,对天源钉业公司厂区内的成品铁钉1900箱、半成品铁钉2000吨实施了查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行城区支行是否享有对涉案铁钉类财产的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天源钉业公司根据约定应当将数量分别为2250吨、2250吨和1480吨的铁钉类财产向建行城区支行提供质押,但是天源钉业公司实际交付质押的铁钉类财产的数量共计2250吨,山东金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根据建行城区支行的委托到天源钉业公司的厂区实施了监管。因此,应当认定建行城区支行对于上述2250吨铁钉类财产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但是,对于涉案《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其余铁钉类财产,建行城区支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天源钉业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以及委托监管到位且质物实际存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建行城区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对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设立质押的2250吨铁钉类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冯艳芬、***、张效伟、张自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8元,由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邝 斌
审 判 员 安景黎
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