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3608934A。
法定代表人:赵万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的上诉,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