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6民初88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祝邱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凤阳县红旗手农机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凤阳县红旗手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起诉。2016年5月12日,被告凤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凤凰公司经催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委托程序。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根据原告**的养殖面积评估出最终虾、蟹的正常产量。后因案件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许超、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孙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凤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凤阳县红旗手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过申报,取得“枣巷镇35000亩小麦全程社会化服务项目”实施项目资格,作为承担项目实施主体,合作社又与凤凰公司签订“一喷三防”施药合同,由凤凰公司实施农药喷洒作业。2015年5月3日下午,凤凰公司在给枣巷镇境内麦田喷洒农药时,途径**承包的水产养殖鱼塘,农药洒落其中,造成**养殖的水产品大面积死亡。经过凤阳县水产局、环保局现场勘查、走访、取样,并送权威部门检测,均检测出死亡的水产品体内含有山东凤凰公司喷洒的农药成分。**与凤凰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凤凰公司辩称,凤凰公司喷洒农药的飞机未经过**承包的鱼塘,也没有飞过。喷洒农药的飞机没有喷洒农药进入**承包的鱼塘,也没有散落农药在**的鱼塘。凤凰公司的飞机距其承包的鱼塘很远,相距两三百米,**在诉状中陈述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所称鱼塘水产品大面积死亡,凤凰公司没有看到**鱼塘大面积死亡的鱼虾,也没有证据保全或证据公证,其数量及重量及剩余鱼塘的残值有多少,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只见**单方的证据,水体里没有检测出残余农药,所谓的死亡鱼虾体内检测出的农药存有量是否造成所养殖的水产品死亡,检测部门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凤凰公司严格按照与凤阳县红旗手农机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指定的空中喷洒农药路线,没有对第三方造成侵权。综上,**起诉凤凰公司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的违法无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枣巷镇境内小龙虾死因情况汇报及检测报告,凤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缺少关联性,**没有提供所谓的损失的数量、重量的证据保全或公证。对此,**申请了对正常投放产值的评估。对于被侵权人过于苛求,违反了法律的精神,本院对于这一解决路径予以认可。2.合同书两份、收据五份、销售凭证三份、照片十六张。凤凰公司认为,合同、收据是后补的,实际承包人是魏华强而不是**。购买饲料、药物等票据有瑕疵。照片的真实性有问题。经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向发包方了解,魏华强是**的父亲,虽然承包人是**,但魏华强与其一起经营也无不妥,魏华强在本次诉讼中因病去世,合同是谁所签并非核心争议,至于收据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定案。**提供的照片,虽然没有标注时、地点点,但在公安机关也有一组类似的照片,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污染的因果关系,故而不做论述。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江苏省泗阳县人**在安徽省凤阳县枣巷镇黄咀村承包了该村六、八、九队167.5亩耕地,2014年9月20日,**又承包了该村四队91亩耕地,均用于经营水产品养殖,承包期均为10年。凤阳县红旗手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过申报,取得“枣巷镇35000亩小麦全程社会化服务项目”实施项目资格,作为承担项目实施主体,合作社又与山东省凤凰公司签订“一喷三防”施药合同,由凤凰公司实施农药喷洒作业。2015年5月1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在枣巷镇境内七个村进行直升机施药喷洒作业,此次作业使用了氧乐果、甲基硫菌灵、高效氯氰菊酯三种农药。凤凰公司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农药洒落至**承包的鱼塘,造成其养殖的水产品死亡。经过凤阳县水产局、环保局现场勘查、走访、取样,并送权威部门检测,检测出**养殖鱼塘的水样中含有凤凰公司喷洒的农药成分。2016年9月2日,应**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实所对**承包的水面,每亩虾苗和蟹苗应投放标准的数量和生长周期,评估出最终虾和蟹的产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评估结论,“在实施上述资产评估方法和程序后,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渔业养殖产品标准产量在2015年5月3日及相关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陆拾肆万贰仟零陆拾贰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主张因凤凰公司播洒农药导致其养殖的水产品死亡。在有关部门抽取的**养殖鱼塘水样中,存在当日凤凰公司播洒的氧果乐、甲基硫菌灵等农药残留,虽然检测出的残留量较少,但不能排除与虾蟹死亡之间的关系。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承包的鱼塘内有虾蟹死亡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虾蟹死亡的事实与播洒农药有关。**作为被侵权人,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凤凰公司抗辩称,水体中没有检测出残余农药,与事实不符。至于残余农药的份量是否不足以导致大量虾蟹死亡,应当由凤凰公司举证证明,但凤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有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因此播洒农药导致虾蟹死亡的因果关系成立。凤凰公司还抗辩称,虾蟹的死亡数量、价值以及残值无法确定。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为,“**渔业养殖产品标准产量在2015年5月3日及相关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42062元。”对于该结论,凤凰公司认为估值过高,**认为估值过低。诚然,经过污染的鱼塘,其中的水产品可能没有死亡殆尽,但对于此后一段时间的投放以及时令的中断的影响是不得不考虑的。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本就难以精确到位,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往往是延续的而非一次性的。污染带来的多重负面影响并非“填平式”的补偿所能完全覆盖。考虑到**家庭为承包本地鱼塘所支出的承包费、饲料费等成本,本院认为该评估额较为妥当。**的主张中符合评估结论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42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6元,由原告**负担21059元,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97元。鉴定费2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负担22680元,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正秋
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
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山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