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26民初325之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祝邱路一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丕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悦,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准予免交。
审 判 长  易正秋
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
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