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徐民初字第0442号
原告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仲希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
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他公司与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向新乾坤公司购买150台板式换热器,合同价款共计315000元。2014年6月23日,他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向新乾坤公司支付货款,由于他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该货款打入被告博格公司账户。后博格公司同意返还该货款,但由于博格公司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故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博格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15000元。
被告博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华瑞公司与新乾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瑞公司向新乾坤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150台,合同总价款315000元。同年6月23日,华瑞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博格公司汇款315000元,汇款记账回执载明:“摘要:货款”。同年6月25日,博格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和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前有经济业务发生,且货款已结清,过后至今无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发生”。2014年7月28日,华瑞公司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博格公司返还3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记账回执、采购合同、博格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乾坤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华瑞公司向博格公司汇款315000元的事实,结合博格公司自认的其与华瑞公司自2013年10月7日以后未发生业务和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华瑞公司与新乾坤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315000元的采购合同,可以确认华瑞公司向博格公司汇款315000元属于误付,博格公司取得华瑞公司31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利益,故博格公司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华瑞公司。博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潍坊华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