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法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增启,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06年租赁原告的塔机等设备和设施。经多次结算,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包括被告丢失设施的赔偿款)共计331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33185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73份,分多次租赁原告的塔机、钢管、模板等建筑设备和设施,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785元;2006年10月17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租赁原告的塔机1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10400元。以上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已付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包括被告丢失设施的赔偿款)共计331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33185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明细、收款单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并用于其承包的建设工地,有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明细及收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积极履行义务,支付尚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经查找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33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