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高某某与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发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沂南县城职工。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乙、龚某某、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李某乙、龚某某及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乙、龚某某、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沂南县城丹阳路与永兴路交汇处城中御景项目处打工时,从一楼平台掉进负一楼电梯井内,事故发生时,由于当时快要天黑了,被告对该危险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照明设施,导致了原告掉入电梯井口内,造成腰椎胸椎等多处粉碎性骨折,住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造成了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由于被告的严重的失误,导致原告严重摔伤住院,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77912元,并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的工程是被告高某甲承揽,其承揽后与公司签有《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均由项目负责人高某甲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原告并不是被告或项目部雇佣的人员,她是跟着承包打扫卫生的被告龚某某干活的,由于原告既不是被告的职工或雇工,也不是为被告工作时受的伤,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只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只在工地上干活,并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诉我们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部打扫卫生的活后,其受伤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安排,不服从被告的管理,下班后又借口到楼上拿东西,不知是什么原因受的伤。原告对自身受伤负有严重责任,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其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是在工地上下班后又返回工地拿东西的过程中摔伤,且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所在单位均设有安全设施,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原告不高于实际损失10%的补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病例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摔伤后,造成了腰椎胸椎骨折,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2、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6565.6元。
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祖之飞、祖媛媛参与护理。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摔伤造成身体残疾,分别构成了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180天。
6、伤残鉴定费单据:证明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20元。
7、邮寄费单据:证明花费邮寄费88元。
8、证人证言两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劳动的过程中摔伤的。
9、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在被搞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期间摔伤,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在这一危险地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没有照明设施。
10、交通费单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乙质证后认为,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不予质证。
11、证人邵明菊出庭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是亲妯娌关系。是龚某某找我们干活的,主要从事递灰、泥墙等,每天工资60元,由龚某某发放。
上述证据经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其中购买阿胶的单据因不是医院的收据,也不是治疗外伤所必需的,不同意赔偿。其中有一张是曹淑芹的西药费15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检验报告和处方,不能仅凭单据作为索赔的依据。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2次手术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结论有异议,评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对龚某某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另一份10几人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当时原告摔伤时该些证人均不在现场,所以该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有异议,内容并不真实。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要求合理确认。
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由高某甲负责。2、龚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楼道及施救情况。3、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高某甲并不具有建筑资质,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与事实不符,工资是龚某某开,也是由龚某某领着干活。被告龚某某是开脱责任。证据3不是事发是当时的照片。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交通费用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去临沂复检是车费4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偏高,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被告高某甲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高某甲的二级建造师证一份,证明高某甲有从事项目经理的资格。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张志欣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在工地干活的,我承包的水电,楼道有灯,电梯口有护栏,是用挡板挡着的。平时都亮着有电灯,是我给扯的电线。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现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3、证人满玉知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在工地干活的,开吊车,楼道白天晚上都开灯,电梯口平时都挡着板。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现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根据证人所说,当时不可能有挡板。
被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法庭出示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质证后认为属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龚某某雇佣原告高某某从事递灰、泥墙等工作。2012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具体由被告高某甲具体施工的位于沂南县城丹阳路与永兴路交汇处城中御景项目处打工下班时,不慎从一楼平台掉进负一楼电梯井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13574.20元,其中自负4525.60元。西药费、诊断费等580元,其中西药费150元、120元原票据名字分别是曹淑芹、高树芹,后经医院更正为曹淑芹的名字。购买阿胶花1460元,有医生的处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含二次法医鉴定的乘车费)。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920元。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5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动撤回对雇主龚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某甲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质量及人身伤亡事故,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高某甲负责。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雇主龚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不可,本院予以允许。本案中,原告第一天到沂南县城丹阳路与永兴路交汇处城中御景项目处上班,对周围环境部熟悉,下班时,天已渐黑,原告没有尽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不慎误入工地电梯出口,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高某甲明知电梯出口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存在安全认识不足,在电梯口附近没有设立明显安全警示,电梯口挡板存在缺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某甲虽然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也约定了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高某甲负责。但被告高某甲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可以根据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给予原告的赔偿数额予以协商解决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13394.20元,其中自负4525.6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其证据的形式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院门诊收费等580元,本院认定予以采信。购买阿胶花1460元,有医生处方证明,原告受伤也确需增加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西药房及诊断费累计为610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含二次法医鉴定的乘车费),结合实际,酌情认定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
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28元(16天×8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腰椎压缩骨折损失工作日标准,酌情认定180天,其误工费为7023.6元(39.02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为2141.12元(16天×39.02元/天×1人+16天×94.8元/天×1人)。邮寄费88元,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纯收入为834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事故发生后,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确认3000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6105.6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28元、误工费为7023.6元、护理费2141.12元、交通费700元、邮寄费88元、残疾赔偿金为50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158.32元,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42095元。
二、二次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海玲
审判员  郑树元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