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余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纪林。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武,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沂南县卧龙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架子活过程中,被告***、潘余勋在从上一层架子上往下放竹脚板时,砸在了原告所站的钢管上,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5天,花治疗费51092.12。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多方调解未果。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7元。被告潘余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纪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告称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但并未有证据。原告提供其妻在沂南县金石制鞋厂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其妻月工资情况,要求护理费按其工资数额进行赔偿,并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劳动关系。
另查明,法庭向原告释明选择按侵权还是雇佣关系起诉,原告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追究雇主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允许。原告受伤后到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1092.12元,法医鉴定费960元,其证据的形式没有瑕疵,法院予以采信。其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天×8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酌情认定240天,因原告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乡结合部居民计算,即13800元(240天×57.5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天,应为862.5元(15天×57.5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法院结合客观实际,认定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为105603元(515100+188920)÷2×30%)事故发生后,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确认3000元为公平合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花邮寄费110元,法院予以认定。
该案中,原告从事的架子工作,应当知道该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为安全起见,应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也应当系上安全绳,但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告明确选择按照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51092.12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护理费862.5元、误工费为13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56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邮寄费110元,共计175747.62元,由被告***按80%的赔偿140598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7元。被告潘余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纪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负担2151元,原告***负担538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潘余勋、陈纪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而是在应被上诉人***、潘余勋的要求为两被上诉人义务帮工时受伤,而被上诉人***、潘余勋系被上诉人陈纪林雇佣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纪林应当对自己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潘余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曾明确告知站在上一层架子的被上诉人***、潘余勋不要往下扔竹脚板,被上诉人***、潘余勋不听劝阻,才导致事故发生。二、被上诉人***是在沂南县卧龙小区二期工程四号楼工地摔伤,该工程是原审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诉人***又从原审被告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架子活。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承认上诉人***的架子工程是从其公司项目处分包的,且明知上诉人是自然人,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余勋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应由上诉人***(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潘余勋受雇于被上诉人陈纪林,没有任何义务承担损失。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是架子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违规站在架子上,导致自己掉下来摔伤。被上诉人***、潘余勋没有砸伤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潘余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潘余勋要求被上诉人***从架子上下来,***拒不听从。***的损失被上诉人***、潘余勋没有任何责任,其受损与被上诉人***、潘余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陈纪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陈纪林的请求正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余勋与陈纪林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陈纪林与被上诉人***、潘余勋均是为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三方均是建筑工程的雇佣员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受雇于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还是为被上诉人***、潘余勋帮工。二、被上诉人***、潘余勋、陈纪林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伤共同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朱作生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沂南卧龙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架子工程工作,且在该工作现场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潘余勋帮工而非受雇于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相关证据,因被上诉人陈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潘余勋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其作为被上诉人***、潘余勋的雇主,在其雇员致人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潘余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余勋、陈纪林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共同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造成,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海 波
审判员 林 传 鹏
审判员 朱 萱 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春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