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玉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727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瑞景新村5-3-101室。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玉兰,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执行人:叶齐心,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执行人: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路西刘庙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经理。
本院在执行郭玉兰与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齐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依据;2、异议人已经向一鸣公司和叶齐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要求异议人对叶齐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与郭玉兰没有任何关系。郭玉兰要求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依据;3、郭玉兰违法申请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已经给异议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异议人保留追究其违法查封的权利。据此,请求:1、裁定终止(2018)鲁1727执38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屋、财产的查封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郭玉兰称,贵院一旦解除了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请求继续执行异议人名下的房产。
被执行人叶齐心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叶齐心与聚盛公司、一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目前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如果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的查封,叶齐心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调阅了原审卷宗及执行卷宗,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现查明:2017年6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郭玉兰与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齐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3日,在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陈集瑞景新村24号楼和25号楼房屋9套。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727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齐心限期支付原告郭玉兰工程款4069159元及利息,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齐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叶齐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三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1727执388号。2020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叶齐心以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7月28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7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向叶齐心支付工程款11135458.25元及保证金150000元,驳回叶齐心对第三人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菏泽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7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叶齐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27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判决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叶齐心对郭玉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做出(2018)鲁1727执3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9套,具有合法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2019)鲁1727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 英
审判员 孙益民
审判员 王景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薛方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