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77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路西刘庙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端峰,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万元及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保证金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一鸣公司资质承包了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旧村改造(小高层)住宅楼项目并于2015年9月1日和原告签订《山东一鸣集团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并已收取原告代交劳务保证金57万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束合作并进行了劳务费结算,代交的劳务保证金57万元应予返还,但至今未支付。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07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一鸣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一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山东一鸣集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施工建设的工程“黑水湾村旧村改造(小高层)住宅楼项目”由乙方进行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建筑面积暂按约5万以上平方米。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承包形式:从基础清槽开始至达到竣工验收止的扩大劳务承包(包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综合治安、施工耗材等劳务管理的全过程承包)。承包价款和计算方法,本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单价(从基础清槽开始致内外粉刷完成并具备工程交工条件内的所有工程量)。承包价按建筑面积47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其中主体结构约按350元,二次结构及装饰约按120元计算,不含税),其建筑面积的结算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定额规定来计算。……以上约定的劳务承包价格已考虑人工涨价等所有因素,本合同签订后无论以后市场价格变动或政策性人工调价,一次性包死价,永不调整,本项目工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价。付款方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自带机械、人工工资、材料、机具等垫资施工至现场分配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楼座,主体阶段在正负零以上五层、十二层(不含封顶层)各付350元×70%/平方米、主体封顶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阶段/二次结构按楼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履约保证金:(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57万元人民币(其中有唐伟经手收取的7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2)协议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包括本协议承诺条件,如工期、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若达不到以上内容所规定的要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部分。(3)保证金的返还,在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单体工程第一次拨款时返还50%,主体封顶拨款时返还剩余的50%,保证金不计息。(4)合同签订后40日内,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作为甲方授权代表人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结算后,2018年2月11日被告一鸣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劳务队劳务费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00元)(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45#、46#楼工地)欠款人***”。
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收据、结算单、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鸣公司签订的《山东一鸣集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劳务施工义务,被告一鸣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并应赔偿因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以所欠劳务费10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一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因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鸣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作为一鸣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的签名亦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一鸣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万元及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7万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素清
人民陪审员  张法琴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玉娟
书记员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