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7执恢1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刘云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锋。
***与***、***、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
***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对***、***、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余额较小),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股权、车辆均无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10月15作出(2021)鲁1727执恢161号限制消费令,对***、***、刘云龙、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多次到本院信访,并已向检察院要求抗诉,本案目前采取强制措施易引发信访事件,本案执行条件尚不成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定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景安
审判员  魏衍豪
审判员  孙益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