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564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端峰,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一鸣公司承担。诉讼中,**同意一鸣公司按工程结算审定值144762.31元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与一鸣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济南市槐荫区某食堂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经验收审计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一鸣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一鸣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一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一鸣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与一鸣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项目,载明:某小学(甲方)所需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山东朝阳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名称)以HZC-JZ-2016089谈判文件在国内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经谈判小组确定一鸣公司(乙方)为成交供应商。合同金额145000元。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审定值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竣工时间:合同生效后于10日以前竣工。验收方式:自行验收。质保期:质保金在交付验收合格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填写《济南市槐荫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书》,15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7月28日,一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某,详细承包范围:槐荫区某小学、某幼儿园食堂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具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45000元,施工工期: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31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完全垫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陈述其于2016年7月进入涉案工程地点某小学及其幼儿园食堂进行改造施工,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涉案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工程名称: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原工程造价:158833.67元,审定工程造价:144762.31元,审减值:﹣14071.36元。某小学、一鸣公司、天元公司及注册造价师均在该份核定表上盖章。2016年12月2日,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查结果: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的送审结算值为158833.67元,审定值为144762.31元,净审减值14071.36元。庭审中,**同意一鸣公司按上述审定造价144762.31元支付工程款。
**陈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系其借用一鸣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与一鸣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未有其向一鸣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的约定,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超质保期,一鸣公司应按审定造价支付工程款。一鸣公司未到庭答辩,结合**提交涉案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对**上述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一鸣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借用一鸣公司资质就涉案济南市槐荫某小学食堂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虽**未有相应的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资质,但涉案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亦经各方确认结算,且现已过《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故**按审核确认的结算造价144762.31元主张一鸣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4762.31元;
二、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山东一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