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4597号
原告:**(曾用名陈海涛),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原告之妻,一般代理),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刘庙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总经理。
原告**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2年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一鸣公司在烟台经济开发区华鲁热电厂从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作,被告一鸣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偿还劳务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鸣公司拖欠原告烟台工地人工费40000元,被告每月10日前货款3000元,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还款直到2015年还清为止。如被告不按月还款,被告经所欠尾款半年内还清。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一鸣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一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鸣公司给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宝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