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1299号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大公镇王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3968120H。
法定代表人:崔永年。
委托代理人:丁国明、肖乐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立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1339455。
法定代表人:郭小叶。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已交纳),由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晋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星烨